(2013)张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飞与黄丙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黄丙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刘飞,男,1983年0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君,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丙涛,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飞诉被告黄丙涛、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君、被告黄丙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2年12月15日16时30分,黄丙涛驾驶鲁C×××××号车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家路段驶向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振禄驾驶的鲁C×××××号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黄丙涛、赵振禄及其乘车人刘飞、高玉华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黄丙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690.32元。被告黄丙涛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6时30分,黄丙涛驾驶鲁C×××××号车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家路段驶向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振禄驾驶的鲁C×××××号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黄丙涛、赵振禄及其乘车人刘飞、高玉华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黄丙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挫伤”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528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丙涛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单据主张医疗费152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提交诊断证明书、供货和用货单位证明主张误工费14416元(误工100天);提交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主张护理费3200元(9天2人护理,14天1人护理);提交车票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收费单据主张复印费1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误工费认可26天每天70元;护理费应按照2人每天50元计算3天,1人每天50元计算19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其伤后误工60天为宜;原告提交的供货和用货单位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与两单位存在业务关系,对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不能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收入不予采信;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4233.70元(25755元÷365天×6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9天需2人护理,14天1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有其岳父经营的企业的工作人员护理,本院认为此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1920元(60元/天、人×9天×2人+60元/天、人×14天×1人)。3、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适当支持4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黄丙涛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存有多名受害人,本院将对交强险赔款予以合理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飞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233.7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553.70元;二、被告黄丙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飞医疗费102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复印费10元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后,共计517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黄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梅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