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清,张雪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邓光清。被告张雪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3585024-1。负责人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原告邓光清与被告张雪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清,被告张雪琴,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清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雪琴驾驶其所有的川A661**小型轿车沿新都区蜀龙路方向行驶,行至蜀龙路转盘处时与原告邓光清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邓光清受伤。事发后,原告邓光清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雪琴赔偿原告邓光清以下费用:医疗费68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9930元。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邓光清支付赔偿款。被告张雪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661**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661**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邓光清主张的一致。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对以下损失达成合意:医疗费6800元(由原告邓光清垫付、双方同意按扣除15%自费药费用,即为102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上列赔偿金额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邓光清主张的误工费持有异议。原告邓光清提出因其伤情未住院,故放弃护理费的赔偿权利。鉴于原告邓光清该项请求属于自己处分权利的范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雪琴、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邓光清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雪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误工费认定如下:原告邓光清提交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工资表、收入证明能够说明原告邓光清因其伤情需要90天的休息期,原告邓光清每月工资为3450元。因此,原告邓光清的误工费应为10350元(3450元/月÷30天×90天)。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光清受伤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0350元、医疗费6800元(由原告邓光清垫付、双方同意按扣除15%自费药费用,即为10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光清10550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光清医疗费5780元(6800元-自费药1020元)。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邓光清16330元(10550元+5780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由被告张雪琴承担,即为1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邓光清16330元;二、被告张雪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邓光清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张雪琴负担(此款原告邓光清已预交,被告张雪琴一并支付给原告邓光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