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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孟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中柏路城南医院附近路边卖菜时,遇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现场执法。后张某某将装载蔬菜的三轮车骑至城南医院旁的一个小区内,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白某某等人驾驶城管执法车辆赶到并将张某某的秤盘收走,张某某欲夺回秤盘,双方发生争执。白某某等多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打伤张某某头部、胸部等位置。张某某遂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白某某背部,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之后,张某某在当日10时许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根据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且系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因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973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70元,共计人民币22526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张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中柏路城南医院附近路边卖菜时,与现场执法的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白某某等人将张某某的秤盘收走,张某某欲夺回秤盘,双方发生争执。白某某等多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打伤张某某头部、胸部等位置。张某某遂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白某某背部,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之后,张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954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及加强营养,白某某购买药品187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用刀刺伤一名城管执法队员的事实。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4月27日9时许,其接到队员魏红的电话,称中柏路城南医院旁边一个卖菜的商贩(即张某某)占道经营不听劝导,其立即与周伟、蔡路、代富标开车来到现场,将张某某的秤盘予以没收,在此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刀将其刺伤的事实。3、证人张祝勤、魏红、罗应、周伟、代富标、蔡路(均系城管执法队员)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7日9时许,魏红、张祝勤、罗应在中和中柏路执勤时,发现张某某在城南医院路边占道卖菜,在劝阻无果后,魏红打电话通知中队长白某某,白某某与周伟、蔡路、代富标驾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的秤盘予以没收,张某某欲夺回秤盘,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了抓扯,后张某某从包里掏出水果刀将白某某刺伤。4、证人孙久发(中柏路润生兰园小区保安)、李素清(买菜的路人)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中柏路城南医院路边卖菜时,遇到城管队员现场执法,一个女城管队员打了一个电话,随后一辆城管执法车开了过来,从车上下来几个男城管队员,除了一名男司机没有下车外,其余六名城管队员把张某某围到,双方说话都显得很激动,忽然不知道怎么说毛了,在场的六个城管队员就开始围住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刚开始还了几拳头,但是因为对方人多,没还几下手就被打倒在地上。当时周围一些过路的群众都在喊城管停手,但城管并没有停手。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又被打了一会儿,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其中一个打他的城管队员腰部的位置,水果刀的刀柄是红色的,刀长有20cm左右。在李素清的提醒下,张某某刺伤人以后立即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了。5、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中和刑警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张某某刺伤白德军的作案工具系一把红色刀柄的水果刀,刀身长约15cm,刀把长约8cm。6、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7、被告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了城管执法人员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打伤张某某的头部、胸部的事实。8、武胜县龙女镇花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之女张琳手写的申请书,证实了张某某离异后与母亲、女儿一起生活,靠卖菜养家,母亲年老多病,女儿正在读书,家庭生活困难。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3年4月27日9时许在中柏路城南医院路边卖菜时,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城管执法人员对其实施殴打,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卖菜用的水果刀将其中一名城管执法人员背部刺伤,随后立即前往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白某某住院21天,费用29237元;2、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白某某花费门诊费用308元;3、高新区中和德仁堂药房开具的药品发票,证实白某某购买药品187元;4、鉴定费收据,证实白某某支付鉴定费1930元;5、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白某某住院诊断情况,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及加强营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了白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工资福利照常发放,未有间断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费、门诊费、药品费及鉴定费,以双方均无异议的票据为计算依据,共计31662元;2、护理费,白某某住院21天需人护理,按成都市非主城区一般护理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4、交通费,由于白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5、营养费,由于医生建议补充营养,白某某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220元。以上费用共计3586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白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单位照常发放工资福利,白某某并未实际减少收入,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为20%,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689.6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868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常景璞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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