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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于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茜,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东,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于茜丈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于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克莱斯勒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于茜。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选择汽车专修厂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给予赔偿”。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11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前部撞到同向付建军驾驶的冀B×××××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路局高速支队滨海大队出具第A00609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于茜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405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冀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大唐鉴字(2012)第02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7938元。(配件费110938元、工时费9500元、残值2500元)。公估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该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复核。该机构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复核说明,对损失数额进行了说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60799元。另查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200元、三者车押运费500元、停车费350元(收据)、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三者损失1000元。原、被告就上述损失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了选择汽车专修厂险,故原告有权选择具有被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于茜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的主张其中车辆损失部分,在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理据充足部分160699元及车辆施救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积极进行解决,其要求被告赔付停车费350元及三者车押运费500元、赔偿三者损失10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予以证实,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应支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他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茜保险赔偿金1628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原告承担224元,3557元。由被告承担3557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并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理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但该份报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汽车销售公司的营利性必然导致这一证据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在该销售公司修理车辆的维修发票,也就是说该销售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受理后经法定程序摇号产生鉴定机构,由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并出具大唐鉴字(2012)第023号保险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7938元,被上诉人对此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经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做出解释后,被上诉人仍不能接受此份公估报告。至此,被上诉人可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一次,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即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理应按照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按一份与本案无关的报价单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然程序违法,司法不公。三、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公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因无法定理由推翻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故一审法院理应按此份公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该份公估报告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本案车损时出具的车辆维修价格相差较小,也就是说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车损给出的维修价格是公平、公正、合理的,故公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16289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谓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属混淆案件事实,无理狡辩。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提供的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并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无视其与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答辩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了“选择汽车专修厂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即有权选择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的汽车修理厂,而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恰恰是涉案车辆在唐山的特约销售、维修厂家,其出具的报价单也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可见损失。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不仅仅是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还包括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王某在法庭调查中不仅证明了该报价单系贵公司出具,还证明,因涉案车辆并未进行实际修理,可能存在其他隐性损害,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比报价单记载的金额更大。2、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未提供维修车辆的维修发票”,更是本末倒置。自发生保险事故开始,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协商修理车辆事宜,但被答辩人开始是要求答辩人到其他修理厂修车,在答辩人坚持选择修理厂后,被答辩人又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涉案车辆至今未得到修理,导致答辩人未能提供汽车维修发票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选择汽车专修厂”条款,答辩人支付了保险费并选择了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汽车专修厂,该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理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二、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其不符合客观、公证的行业准则,一审法院依法未予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也无须再次鉴定,一审程序合法。1、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未遵循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选择汽车专修厂,且估价依据中大量使用“分析对比”“分析”等词语,明显违背了鉴定行业客观、公证的准则。答辩人提出异议后,该公司也未对答辩人的异议作出正面回应,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这一点,答辩人已经在一审程序中做了详细论述。2、因对上述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经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组织了重新质证-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涉案车辆损失报价单,其工作人员王某也出庭作证,质证过程中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自一审程序至今,答辩人始终坚持:涉案车辆损失无须鉴定;即使鉴定,其依据只能是答辩人选择的汽车专修厂报价。其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选择汽车专修厂”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收取了答辩人相应保险费后拒绝专修厂修理涉案车辆,诉讼中又申请鉴定,显属逃避合同责任,对此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确定车损时出具的车辆维修价格”,系被答辩人单方主张,并未获得答辩人认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投保、理赔时设定了双重标准,以行业惯例等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了商业活动中理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39条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被上诉人于茜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同时,附加投保了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并缴纳了相应费用。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于茜有权选择到被保险车辆的汽车专修厂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唐山市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一审法院未采纳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而是按照汽车专修厂商出具的维修报价单进行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因为未采纳《公估报告》,所以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于茜负担公估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