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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祝芳,蔡祝美与王海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蔡祝芳,蔡祝美,王海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649号原告蔡祝春(系死者蔡志和长子),男。原告蔡祝英(系死者蔡志和长女),女。��告蔡泽春(系死者蔡志和次子),男。原告蔡祝芳(系死者蔡志和次女),女。原告蔡祝美(系死者蔡志和三女),女。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成,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驾驶员,住滨海县蔡桥镇永裕村*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蔡祝芳、蔡祝美与被告王海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祝春及原��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蔡祝芳、蔡祝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莉,被告王海成,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蔡祝芳、蔡祝美共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海成驾驶苏JJE0**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亭湖区新民村新中沟路交叉路口,与沿新中沟路由东向西蔡志和驾驶的亭湖21738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志和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成、蔡志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JE0**号轿车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因近亲属蔡志和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7093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35086.5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0269.2元。被告王海成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经垫付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JE0**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50分左右(天气:阴),王海成驾驶苏JJE0**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民村新中沟路交叉路口,与沿新中沟路由东向西蔡志和驾驶的亭湖21738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志和(男,1942年6月7日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13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及;蔡志和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故王海成、蔡志和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蔡志和与范中秀系夫妻,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蔡祝春、长女蔡祝英、次子蔡泽春、次女蔡祝芳、三女蔡祝美,范中秀于2011年2月去世。蔡志和生前为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新民村村民,2009年其承包土地被征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成垫付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近亲属蔡志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还查明:苏JJE0**号轿车所有人为王海成,王海成为该轿车向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志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海成、蔡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JE0**号轿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海成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海成驾车发生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所有人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王海成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3、原告近亲属蔡志和及其应承担的责任。蔡志和对事故致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30%的责任。(四)关于受害人蔡志和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蔡志和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1周岁,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按九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67093元。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2993.5元。3、误工费。根据根据受害人亲属及其必要的误工收入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4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其近亲属蔡志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精神上带来的痛苦,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6、财产损失,根据事故损害后,受害人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10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302626.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成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蔡祝芳、蔡祝美各项损失11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138.55元,合计245138.55元。二、被告王海成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蔡祝芳、蔡祝美应返还被告王海成垫付款3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蔡祝芳、蔡祝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蔡祝芳、蔡祝美216237.55元,应给付王海成28901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蔡祝春、蔡祝英、蔡泽春、蔡祝芳、蔡祝美负担471元,由被告王海成负担1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阮���审 判 员 王 遵 灿人民陪审员 钱 海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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