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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杜花海与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花海,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杜花海,沂源县鲁阳路11号。委托代理人孙吉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王庆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花海与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花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吉礼,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花海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住的原县燃料公司家属区开发商品房,我的房子被被告占用,到了交付使用时,被告收我暖气开口费6454.50元,不交上开口费就不给钥匙,无奈,我只好交了。依据(2006)源政发106号文件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应收取我的暖气开口费。事发后,我无数次的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不给且很不讲理,在这种情形下,我依法起诉追要此款。被告将安置协议叫我签字后就不给我了,多次要不给足以说明被告玩弄愚民政策,是很不道德的。请法庭判令被告返还我暖气开口费645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没有占用原告的暖气开口费,不存在返还开口费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如下:“拆迁人: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杜花海(以下简称乙方),监督人:沂源县燃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为适应旧城改造需要,进一步改善职工的居住环境和条件,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据《淄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沂源县燃料公司集中拆迁安置住房事宜,经甲乙丙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二、拆迁安置时间……(二)根据原有房产证建筑面积按1:1.5的比例进行补偿新房面积,新房超出部分和不足部分按楼每层市场价格进行缴纳和补偿,并根据楼层赠送地下室一个。……三、其他(一)甲方负责在乙方入住新房后,半年内给乙方办理完毕房产证、土地证等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二)工程如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甲方承担延期期间乙方临���居住补偿费。(三)水电暖齐全,需开口的住户费用自理,住宅楼全为合格工程,如出现其他情况由甲方负责。四、本协议自甲方向乙方提供新房交付使用并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后自行终止。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以后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根据以上补偿标准,应补偿的新建楼房面积为123.5㎡,大写壹佰贰拾叁点伍平方米。”上述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对上述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当时三方签字时没有这一项,不是当时三方的约定,原告不知情。被告主张该条是各方都协商好后加上去的,且该证据为原告方提供,应当视为对该份合同所有条款的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燃料公司安置户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收取暖气开口费6454.50元。该明细表中载明“安置户姓���:杜花海,楼房安置位置:建源时代新村9#住宅楼d3-101,补偿面积:123.5,补偿楼房面积:129.09,储藏室面积:11.94,差额面积:5.59,差额面积单价:2400,差额房款:13416,房产证费用:产权面积:141.03,房产证费用:715,差额房款契税:201,维修基金:7193。其他费用:暖气开口费6454.5元,太阳能:2000,原有房产证撤销:80,有线电视:353,合计住户应该缴纳的费用为30412。”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时,对该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经办人的签字,需要与公司进行核实确认,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核实后的结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扣原告暖气开口费6454.50元。被告辩称当时扣上述费用时,原告均认可。原告辩称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被告不应当扣上述费用。原告已经按照上述明细表中记载的事项领取了除去暖气开口费以外的所有补偿款。原告提供(2006)源政发106号文件一份,证明暖气开口费等费用不应当向个人收取。被告对该文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沂源县人民政府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且该文件不属案件证据范围,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暖气开口费6454.50元已经替原告交纳,并提供沂源县源能热电厂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今证明由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建源时代新村项目的暖气开口费已经全部按照我县相关城市配套费的相关缴费标准缴纳,特此证明”。原告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按照沂源县人民政府(2006)106号文件的内容,所有的配套费、开口费、开发费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不能由购房户负担。另外,被告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一份和被告关于该发票中面积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按照每平方米45元的单价向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交纳了21200平方米的住房暖气开口费,同时证实原告所居住的9号楼包含在上述21200平方米之内。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暖气开口费不能由购房户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结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证明、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经补偿原告新建楼房面积129.09平方米,被告已经将除暖气开口费以外的补偿款补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从应当补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暖气开口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已经替原告交纳了暖气开口费。对于暖气开口费,被告提供了沂源县源能热电厂的证明,证实被告已经替原告交纳了暖气开口费,且在庭审中,原告明��表示自己所住的楼房暖气已经开口,现在正常使用暖气,而且原告每年都按时交纳暖气费。另外,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三项第(三)款“水电暖齐全,需开口的住户费用自理,住宅楼全为合格工程,如出现其他情况由甲方负责。”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暖气开口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由原告自己交纳,虽然原告对该条规定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在当时三方签字时没有这一项,不是当时三方的约定,原告不知情。但是该份证据系原告向法庭提供,应当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且在拆迁协议上原告及被告均已签字、盖章确认。现在被告已经按照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替原告交纳了暖气开口费5809.05元,对于被告多收取的暖气开口费645.45元(6454.50元-5809.05元),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每平方米50元交纳暖气开口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花海暖气开口费64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申甫审判员 张 文 梅审判员 段 彩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