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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9时许,杨志江因锁事与李克荣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村部门前互殴,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将也是来劝架的潘X华推倒在地,致潘X华的左侧尺桡骨双骨折。经鉴定,潘X华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李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就赔偿问题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弟杨X江将自家甘蔗装车后运出蔗地,途经本屯村民李X荣家甘蔗地附近时,因李X荣家堆放于路边的甘蔗影响其运蔗车通行,便叫喊李克荣家人搬走甘蔗。因无人响应,被告人杨某某及杨X江恼怒持刀将李克荣家甘蔗砍了几刀并把部份甘蔗推下路边后车辆才得以通行。次日18时许,杨志江得知李X荣为此事与其母争吵后去找李克荣,在村部前见到李X荣即冲上去用手掐住李X荣的脖子往村部墙上按,李X荣用手还击击中杨X江的右眼一拳。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杨某某见到杨X江与李X荣互殴便上前隔架,此时在附近与人聊天的潘X华见到其姐夫李X荣与被告人杨某某及杨X江纠缠在一起便过去拉开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告人杨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左手受伤。李X荣见潘X华倒地受伤后立即与亲属送潘X华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潘爱华左侧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潘X华的伤情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潘X华以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25664.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潘X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部分履行。被害人潘X华为此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华的报案陈述;证人李X荣、杨X江、黄X清、李X文、黄X丽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百公右(刑)鉴(法)字(2013)011号潘爱华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右刑初字第3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是在劝架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