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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72号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孙懿德。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委托代理人陈浩榕,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公司)诉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优帕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懿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诉称,案外人朱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为坐落于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装修以及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和床上用品。并于2011年4月29日与被告就保险标的签订《房屋包租合同》,就该房屋的包租及转租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5月16日或被告与第三方的转租期限两者较长期限为准。2011年10月28日上述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致使屋内装修及设施受损。根据《合同法》及《房屋包租合同》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上述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对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保险赔偿。依据第三方评估,原告共计赔付保险金151,539.09元,并支付公估费用9,073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已付保险金151,539.09元;2、被告支付公估费9,073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起诉依据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优帕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排除人为因素,且公估报告也明确本次火灾为意外引起,故被告对火灾不负任何责任,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亦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房屋包租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款内容仅表明被告接受系争房屋业主委托对房屋进行维修,且费用仍由业主承担,对无法预见的突发意外事件,不属于合理且人力所及范围内的维修责任,不能认定被告未尽到维修义务,且火灾原因并未明确,亦无法认定是被告失修所致,故原告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再次,原告以《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主张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承担责任是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下,本案中火灾系意外所致,不存在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亦不存在。第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缺乏客观依据。上述公估报告认定“事故是由于租户的上述用电器在带电状态发生电线短路,引起了该次火灾。”但根据公估报告,公估人员并未查看到烧毁的电器,且进入现场勘察也是在火灾发生后近一个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表述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公估报告却列出比火灾事故认定书更为具体的事故原因,有悖常理;同时,公估报告本身认定“事故可能是由于电气线路老化造成的”,但在结论中又明确认定是由于租户的电器短路引发火灾,前后矛盾,故公估报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第三、火灾房屋的业主从未表达过被告在本次火灾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相反在火灾后业主仍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对火灾房屋及其装修、用具具有保险责任;证据2、《房屋包租合同》、《补充条款》、《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被保险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证据4、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损失程度;证据5、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帐单、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用;证据6、保险金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进行了保险赔偿;证据7、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8、被告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火灾中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中的包租合同,被告租赁业主的房屋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被告为业主委托居间介绍租客的目的。所以被告不使用该房屋。证据3已经排除了人为的因素,该认定书未明确确认火灾的直接原因。证据4中的公估报告,没有看到公估机关的资质证书。在事故描述中看出,公估人员的资料都是从消防部门了解到的,且没有查看到电器的残骸,进入现场是2011年11月24日,距离火灾发生已经一个月的时间。在第4页可以证明,火灾是意外事件。事故结论是自相矛盾的,公估人员在未看到残骸、且未及时进入现场,仅依据消防部门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得到了比消防部门更具体的结论,不符合常理。被告优帕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主要目的是再次出租,并由被告代理相关出租事宜的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在房屋发生火灾后仍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由被告代理相关租赁事实,且并未向被告追责的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火灾期间系由第三方实际租赁居住的事实;证据4、火灾直接财产统计表,证明被告在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火灾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证据5、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火灾后室内除烟味所支付的服务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该委托书与包租合同一样,约定了该物业及维修是由承租方负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续签合同并不表示业主放弃了索偿权,且保险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赔偿责任的,该免除行为无效。证据3、4、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案外人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编号为S110FXXXXXXX,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朱某某,保险标的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装修以及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和床上用品。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0000时至2011年11月19日2400”,保险金额为:房屋以重置价值投保,房屋装修以重置价值投保,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床上用品以实际价值投保;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2011年4月29日,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包租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与被告,并同意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租赁期间,案外人朱某某委托被告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检查、修缮,维修费用由案外人朱某某承担。2011年10月28日10时07分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浦一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房屋火灾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造成部分物损,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排除雷击起火、排除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系争房屋厨房间东北角壁柜起火后,火势向壁柜周边可燃物品蔓延,致厨房间内部分物品烧损。2012年2月23日,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11102HP/SH/EV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该报告对系争房屋上述火灾事故原因描述为: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公估公司认为是厨房内用电器及其线路故障发生火灾,从下至上蔓延造成事故。该报告理算金额为151,539.09元。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案外人朱某某支付了保险赔款151,539.09元。后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申请将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明确本案是基于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承租合同行使代位权,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方是否应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若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系争房屋之出租人负有保证出租房屋处于完善、适用状态的义务,电气线路属于房屋墙内线路,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之承租人并不具备专业资质,难以就隐蔽于房屋墙体内的电气线路进行检修,原告主张被告未尽房屋维修义务,应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属于加重了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注意义务,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认为,火灾系厨房内用电器及其线路故障引发,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亦基于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并在此基础上对火灾原因进行了可能性描述,缺乏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故该公估报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房屋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等因素,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及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形,即无法认定被告及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据其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