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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程居胜与陈立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居胜,陈立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程居胜,临朐县寺头镇崮山村。委托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升。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刘乾,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居胜诉被告陈立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居胜委托代理人黄金红,被告陈立升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9时许,陈立升驾驶皖C×××××(真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程居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000元。被告陈立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9时许,被告陈立升驾驶皖C×××××(真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原告程居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程居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程居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立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程居胜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5317元,后转入潍坊益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814.45元,第二次入潍坊益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863.25元,休治费8337.94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程居胜左下肢属Ⅹ级(十级)伤残;2、程居胜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程居胜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4、程居胜营养期为8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程居胜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原告程居胜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程居胜系潍坊正欣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7个月,误工费为24500元(3500元/月x7个月),护理费6491.52元(70.56元/天X92天),复印费72元,车损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X32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057元(25755元/年X14年X10%),原告程居胜共计损失143473.16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立升已支付原告程居胜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居胜与被告陈立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居胜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程居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立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立升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程居胜主张购买拐杖支付308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居胜主张营养费16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居胜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立升已支付原告程居胜赔偿款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居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292.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6491.52元、伤残赔偿金15715.88元(部分)、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1260元,共计损失12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立升赔偿原告程居胜其余损失22213.12元的80%,计款17770.5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8770.50元,扣除被告陈立升已支付原告程居胜的赔偿款20000元,超支1229.50元,原告程居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立升;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陈立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