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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蒲玉清与被告潘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玉清,潘海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蒲玉清,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潘海鹰,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蒲玉清与被告潘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玉清诉称,原告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二桥附近经营水泥、沙子生意,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沙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1830元,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及2012年11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8日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沙子及运费11830元的事实;3、2012年5月5日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海鹰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2011年11月8日欠条原件1张,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2012年5月5日欠条1张,因出具欠条的人是潘真,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真与被告潘海鹰是同一个人,该欠条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蒲玉清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二桥附近经营水泥、沙子生意,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潘海鹰向原告购买水泥沙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1183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愿支付欠款,故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规定,被告应依法及时将所欠原告的货款1183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2183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鹰支付原告蒲玉清货款1183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蒲玉清负担73元,由被告潘海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本页无正文附判决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