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章某某,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三口塘镇马嘶村*组。被告谢某某,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令离婚。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有照顾子女,我不同意离婚。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身份关系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谢某某系再婚,前妻系原告章某某之姐。原告姐姐去世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撮合恋爱,于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儿子谢某甲和女儿谢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谢某某不理会原告章某某,原告自2007年外出,各自生活至今。2013年1月4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章某某以18万余元将二人共有的房屋出售,双方为房款去向不明发��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一起生活多年,但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生育一对儿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不计前嫌,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