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汉平,邓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汉平,邓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07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大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丽丹,该司员工。被告王汉平,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被告:邓少华,女,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大为与刘丽丹、被告王汉平、被告邓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平签订编号为农信联社高借字2012年第000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的期限内,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0万元内根据被告王汉平的申请和原告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汉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汉平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被告王汉平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王汉平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汉平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11月12日,被告邓少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少华以其名下的评估价值为1,059,670元的珠海市******号房产为被告王汉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少华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4日,被告邓少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少华以其名下的评估价值为2,689,987元的中山市坦洲镇合胜村十四围房产为被告王汉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268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少华在中山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5日,被告邓少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少华自愿为被告王汉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23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王汉平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王汉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汉平已拖欠原告利息3,616.67元。原告按约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告与被告王汉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王汉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汉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邓少华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物)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邓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汉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农信联社高借字2012年第000007号);2.判令被告王汉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3,616.67元,本息合计503,616.67元,以及自2013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以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邓少华以抵押物珠海市******号房、中山市坦洲镇合胜村十四围房产对被告王汉平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邓少华对被告王汉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汉平、邓少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汉平、邓少华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汉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农信联社高借字2012年第000007号);二、被告王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计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3,616.67元,本息合计503,616.67元;三、被告王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四、被告邓少华对被告王汉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抵押物珠海市******号房、中山市坦洲镇合胜村十四围房产被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所欠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68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