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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30日申请撤诉。但两年来夫妻关系长期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平湖市当湖街道景乐花苑20幢2单元1102室房产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9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30日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