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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n,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高某某n,男,1991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8月11日生。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订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协商解除婚约,但被告仅愿意退还一半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4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马某某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因婚约财产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锁柱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订婚时收受原告彩礼事实清楚,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彩礼9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