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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家寿与中国邮政靖州支局、中国靖州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靖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寿,中国邮政靖州支局,中国靖州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靖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杨家寿,男。被告中国邮政靖州支局。法定代表人罗大州,局长。被告中国靖州电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华,局长。被告中国移动靖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彩,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家寿与被告中国邮政靖州支局、中国靖州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靖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家寿以需先打行政官司违法办证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家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杨家寿负担。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