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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曹豆豆与平安财产保险蒙城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鹰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豆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曹豆豆,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67318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蚌S307省道北侧,机构代码85214681-9。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机构代码86000400-1。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豆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豆豆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豆豆诉称:2013年7月2日曹豆豆驾驶车牌号为皖S557**的重型牵引车牵引赣LD8**,沿玉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玉清大道与端明大道路口地段时,左转弯未按规定转弯与相对方向的余卫峰驾驶的搭载黄丽、余嘉豪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余卫峰、黄丽、余嘉豪受伤。事故经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豆豆负全部责任,余卫峰、黄丽、余嘉豪无责。经交警队调解曹豆豆赔偿余卫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2909元;赔偿黄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143.5元;赔偿余嘉豪医疗费等6776元,赔偿摩托车损失2431元;共30259.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有交通强制险和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辩称:一、皖S557**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均为蒙城远程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赔偿协议系被答辩人与受害人签订,不能约束本案的答辩人。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四、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赣LD8**挂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主挂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在其他公司承保,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二、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行在主挂交强险中分摊,不足部分再由主挂商业险在分摊。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机构代码,证明对象:原告主体资格。3、皖S557**、赣LD8**车辆行驶证,4、原告驾驶证、挂靠协议,5、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皖557**为原告所有,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6、余卫峰医疗发票、病历、收条,7、黄丽医疗发票、病历、收条,8、余嘉豪医疗发票、病历、收条,9、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证据。10、皖S557**、赣LD8**保险单,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在被告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皖S557**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均为蒙城远程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与受害人的收款凭证不能约束被告。受害人于卫国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不具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意义,车损没有评估报告及修理清单,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曹豆豆驾驶车牌号为皖S557**的重型牵引车牵引赣LD8**,沿玉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玉清大道与端明大道路口地段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的余卫峰驾驶的搭载黄丽、余嘉豪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余卫峰、黄丽、余嘉豪受伤。事故经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豆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卫峰、黄丽、余嘉豪无责任。2013年8月28日经该交警队调解曹豆豆赔偿余卫峰医疗费5037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986元、伙食补助136元等计12909元;赔偿黄丽医疗费5155.5元、误工费2262元、护理费638元、伙食补助88元等计8143.5元;赔偿余嘉豪医疗费5654元、护理费986元、伙食补助136元等计6776元,赣ER26**摩托车修理费2431元;以上共计30259.5元,钱款当面付清。另查:2009年10月20日原告曹豆豆与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原告曹豆豆的皖S557**货运车辆挂靠在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于曹豆豆,2012年10月17日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处为皖S557**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6月6日原告曹豆豆与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曹豆豆将赣LD8**挂靠在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主挂车同时投保三者险的情况下,应按比例分摊。被告蒙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车辆挂靠蒙城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车主,蒙城远程物流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蒙城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应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蒙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答辩人及受害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分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行在主挂交强险中分摊,不足部分再由主挂商业险中分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8599.5元(其中在交强险中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中给付原告保险金1659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66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