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郭事花与 谭淑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事花,谭淑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41号原告:郭事花,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配海、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淑香,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圣,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郭事花诉被告谭淑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事花及委托代理人张配海、舒宇、被告谭淑香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事花诉称:2013年4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出门倒垃圾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谩骂,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又无故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拖出很远,后被乡邻劝开。原告分别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和门楼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近3000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误工及护理等费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4.46元、误工费776元、护理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475.46元。被告谭淑香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辱骂原告,也没有打、拖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11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下许家村因故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4月13日15时30分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膝软组织伤。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面部软组织伤、右膝关节软组织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郭事花在2013年4月1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4月13日11时许,我从家里提着桶出来倒水,这时我村谭淑香经过这里,看到我就骂我一些难听的话。我就问她骂谁。她就过来了,上来就用巴掌打我的左脸,接着又抓我的头发,把我抓倒在地上,还抓着我的头发拖我,后被人拉开了。我没有还手打谭淑香,我的右脸被谭淑香抓出血了。当时有我村开油坊的他老婆在场。2、被告谭淑香在2013年4月1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4月13日11时许,我往家走,当走到郭事花家房后时,看见郭事花正从家出来倒水。我说了一句“说张养汉李养汉,谁自己做的事情谁心里清楚”,郭事花问我骂谁,我说“你着急吗,着急就骂你”,然后她扔下水桶就过来用头拱我,我往旁边一闪她一头拱在路旁的一堆树枝上,把脸拱破了。这时有邻居过来拉架,郭事花起来抓我的头发,我回手也抓了一把郭事花的头发,然后我就被邻居拉走了。我和郭事花是远亲,因一些家务事吵过架。我说的“说张养汉李养汉,谁自己做的事谁心里清楚”这句话就是指郭事花,但我没指名骂姓。我就在郭事花抓我头发的时候也抓了她头发一把,没造成什么伤害。我不清楚当时有谁在场。上述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材料无异议。被告对调查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时,是原告在后面追被告,原告先拽被告的头发,被告回手抓了原告一把头发,然后就被人拉开了,被告就回家了,被告没有拖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事情的经过就是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经过。被告对其主张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及本院委托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事花伤后建议误工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且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鉴定机构具有营利性,鉴定意见与实际的误工时间应该存在差距。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2984.46元,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709.80元,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2274.66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84.46元。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住院病案予以认可,对用药明细提出异议,认为用药明细中的注射用氨曲南冻干是用于治疗尿路、血液、肺炎、支气管炎、白血病等内科感染的药物,天麻素注射液是用于治疗脑神经的药物,与原告治疗软组织挫伤的伤情不符。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76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在村里务农,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计算30天为776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注明1954年3月22日生日,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原告当时已经满60周岁,医院住院病历也写明原告60周岁,所以不存在误工。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到2014年3月21日年满60周岁,原告实际在村里务农,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285元,认为原告伤后住院11天,由其子孙庆君护理,孙庆君系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计算11天为285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孙庆君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有些药物是从医院拿回村里注射的,名义上是住院,实际只是交纳了床位费,因此护理时间过长。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认为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3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每天12元计算11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殴打原告面部,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拖出比较长的距离,使原告心灵严重受伤。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交通费60元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孙庆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11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下许家村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11时许发生争执及撕打的事实,且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15时30分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984.4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用药明细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2984.46元系原告伤后检查、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原告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计算30天为7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5元,原告伤后由其子孙庆君护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以原告未实际住院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其主张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异议不予采信。护理人孙庆君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计算11天为284.6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12元计算11天为132元。原告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伤后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庭审中对原告交通费6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2984.46元、误工费776元、护理费284.67元、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5037.13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事花5037.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