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赵海阳与李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阳,李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赵海阳,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顺洪,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长利,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纪常猛,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职员。原告赵海阳与被告李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阳委托代理人赵顺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阳诉称:2013年10月6日0时许,在遵化市港路专线黄台路口西侧,原告赵海阳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轿车被赵巨国驾驶的冀R×××××、冀R×××××挂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冀B×××××轿车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巨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海阳损失车损3630元、停车费2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诉前保全费140元,合计44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R×××××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R×××××挂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长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R×××××、冀R×××××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长利。冀R×××××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冀R×××××、冀R×××××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6日0时许,赵巨国驾驶被告李长利所有的冀R×××××、冀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遵化市港路专线黄台路口西侧时,与原告赵海阳停放在路边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巨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R×××××、冀R×××××挂号车辆行驶本复印件、该车保险单复印件、赵巨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保全费产生争议。原告赵海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原告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630元。2、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3、停车费定额发票5张,合计金额250元。4、遵化市顺达加油站汽油收据1张,金额200元。5、遵化市人民法院保全费预收票据1张,金额14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辩称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长利未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海阳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定书,事实清楚,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海阳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3630元、停车费2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保全费140元,合计4320元。因冀R×××××、冀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海阳损失合计4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432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2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海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