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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谢耀杰、白梅等人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耀杰,谢团威,谢威,赵团辉,白梅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耀杰,男,出生于198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17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公安局。被告人谢团威,男,出生于198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17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公安局。被告人谢威,男,出生于1993年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涉嫌强迫交易,于2013年7月26日投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8月15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公安局。被告人赵团辉,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07年5月2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本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6月26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公安局。被告人白梅,女,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耀杰、谢团威、谢威、赵团辉、白梅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被告人谢耀杰、谢团威、谢威、赵团辉、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为了把禹州拉砖车赶出西华市场,被告人白梅分两次将20000元现金交给康某某(批捕在逃),由康某某具体操办,后康某某找到谢耀杰、谢团威、谢威、赵团辉等人商议。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威、赵团辉等人以买砖的名义将一禹州拉砖车带至西华三环路上,后对司机进行威胁,要求拉砖车十日内不准进入西华市场,要是敢来见一辆砸一辆。后康某某看到禹州籍的拉砖车继续进入西华市场就给谢耀杰等人找了砍刀、斧子等工具,要求他们加大力度。1、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豫K654**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娲城派出所门口,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他人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前右大灯砸碎,同时郭某某的手被玻璃割伤。2、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KB91**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西漯路口,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前右大灯砸碎。3、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孙某某驾驶东风金刚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大灯砸碎。4、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驾驶东风金刚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大灯砸碎。5、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高某某驾驶豫KDC5**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大灯砸碎。6、2013年3月27日7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豫KGF9**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片窗玻璃砸碎。7、2013年3月27日7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驶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东升家具厂门前,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等人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片窗玻璃砸碎。8、2013年3月30日7时20分,被害人罗某某驾驶东风风驰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门前,被告人谢耀杰、谢威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后车窗玻璃、车窗玻璃砸碎。9、2013年3月30日7时20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K690**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门前,被告人谢耀杰、谢威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砸碎。10、2013年3月30日7时20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K685**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人民路与青华路交叉口,被告人谢耀杰、谢团威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和后车窗玻璃砸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耀杰、谢团威、谢威、赵团辉、白梅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谢耀杰、赵团辉、白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团威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3、4、5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威辩称其只参与了两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为了把禹州拉砖车赶出西华市场,被告人白梅分两次将20000元现金交给康某某(批捕在逃),由康某某具体操办,后康某某找到谢耀杰、谢团威、谢威、赵团辉等人商议。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威、赵团辉等人以买砖的名义将一禹州拉砖车带至西华三环路上,后对司机进行威胁,要求拉砖车十日内不准进入西华市场,要是敢来见一辆砸一辆。后康某某看到禹州籍的拉砖车继续进入西华市场就给谢耀杰等人找了砍刀、斧子等工具,要求他们加大力度。1、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豫K654**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娲城派出所门口,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他人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前右大灯砸碎,同时郭某某的手被玻璃割伤。2、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KB91**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西漯路口,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前右大灯砸碎。3、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孙某某驾驶东风金刚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大灯砸碎。4、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驾驶东风金刚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大灯砸碎。5、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高某某驾驶豫KDC5**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大灯砸碎。6、2013年3月27日7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豫KGF9**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片窗玻璃砸碎。7、2013年3月27日7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驶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东升家具厂门前,被告人谢耀杰、谢威伙同谢团威等人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片窗玻璃砸碎。8、2013年3月30日7时20分,被害人罗某某驾驶东风风驰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门前,被告人谢耀杰、谢威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后车窗玻璃、车窗玻璃砸碎。9、2013年3月30日7时20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K690**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门前,被告人谢耀杰、谢威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砸碎。10、2013年3月30日7时20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K685**号拉砖车行驶至西华县人民路与青华路交叉口,被告人谢耀杰、谢团威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和后车窗玻璃砸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谢耀杰的供述与辩解:我每次都去了,但是我不是每次去都砸车,我一共砸了五次,砸了八辆车。第一次是我和谢威、薛虎三人在娲城派出所北路东砸了两辆车;第二次是我和谢威、谢团威、李亚鹏在西华县娲城派出所西边砸了一辆许昌跃进牌拉砖车;第三次是我和谢威在娲城派出所南边和西边砸了两辆许昌拉砖的车;第四次是在西关派出所东边宋府南边,我和谢团威、谢威、李亚鹏砸了一辆许昌的拉砖车的玻璃;第五次是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谢团威在南关七天假日酒店门前砸了一辆许昌拉砖车的玻璃。(2)被告人谢团威的供述与辩解:我总共参与砸了三次车。第一次是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谢耀杰开车带着我和谢威、李亚朋在西华西关青华路北段砸了一辆许昌的拉砖车,将该车的车玻璃全砸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份早上7时许,谢耀杰带着我和谢威、亚朋在中州商务宾馆门口,把一辆许昌拉砖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的玻璃砸烂了;第三次是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谢耀杰带着我在七天假日宾馆西南角把一辆豫K拉砖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3)被告人谢威的供述与辩解:我一共砸了两辆车。第一次是谢耀杰带着我和谢团威到人民路西段中州宾馆附近,我用棒球棍砸了一辆禹州车的玻璃,谢耀杰给我500元,这钱是康某某给的谢耀杰;第二次是一天晚上,谢耀杰带着我和谢团威在人民路西段中州宾馆附近,把一辆许昌拉砖车门上边的玻璃砸了,后来谢耀杰给我500元。加上第一次和赵团辉领车以及砸了两辆车的玻璃,我一共领了1100元。(4)被告人赵团辉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参与砸车。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谢耀杰给我说康东锋安排我和谢威、谢团威、谢耀杰、理海周、李亚鹏几个人出面将许昌来的拉砖车赶走。后来谢威找了一辆摩托车带着谢团威领了一辆许昌的拉砖车走了,我和谢耀杰、李亚鹏三个人一块去追拉砖的车,我们不买砖,领砖车的目的就是威胁许昌拉砖车的车主不让他们进入西华。我领过一次钱,是100元。2、被害人郭某某、孙广普、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被害人在西华县城卖砖时其车辆被砸毁的情况。3、证人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梅让其二人各出资10000元清理西华砖市场,但不知道白梅让他人对许昌的拉砖车进行打砸的情况。价值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5100元。辨认笔录: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少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三监狱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团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耀杰、谢团威、谢威、赵团辉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白梅为了把禹州的拉砖车赶出西华县市场,委托康某某处理该事儿,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耀杰、谢团威、谢威、赵团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完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团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耀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谢团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谢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四、被告人赵团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五、被告人白梅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其间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