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黎翠兰与宋飚、成都商旅出租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翠兰,宋飚,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黎翠兰。委托代理人杨岚、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飚。被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法定代表人李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负责人孔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吉。原告黎翠兰与被告宋飚、被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岚、被告宋飚、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翠兰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宋飚驾驶的出租汽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宋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飚、被告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5.0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飚辩称:无异议。被告宋飚是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该事故。已垫付医疗费3.3万元。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宋飚是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该事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出租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宋飚驾驶的川ATK4**号出租汽车沿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打金街路口右转弯后,与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黎翠兰相撞,致原告黎翠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宋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翠兰被送到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关节挫伤、头皮挫伤,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经住院治疗63天,于同年4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营养(3个月)、定期复查4次、3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功能锻炼等,骨折愈合后1年左右回院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万元、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1月。住院期间,原告黎翠兰由其女婿张家文护理。出院后,原告黎翠兰复查1次。医疗费共计48364.94元,其中原告黎翠兰支付5364.94元、被告宋飚垫支付3.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审理中,三名被告协商一致,自费医疗费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为7255元。原告黎翠兰支付资料复印费5.5元,还支付了一些交通费。原告黎翠兰的自行车购买于2012年8月9日,购买价380元;原告黎翠兰陈述,发生事故后,自行车已不能修复,报废处理获款10元。(二)、2013年5月14日,原告黎翠兰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黎翠兰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鉴定费860元。(三)、原告黎翠兰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黎文玉(69岁)、母亲钱淑华(67岁)、女儿朱莉芳(10岁);其父、母亲现仅有原告黎翠兰1名子女,其女儿小学一年级到四年级在成都锦官驿小学上学,原告黎翠兰陈述其女儿现在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上学;原告黎翠兰及其抚养的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黎翠兰是案外人成都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细川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原告黎翠兰自2007年起是该公司春熙店员工,每月工资24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未上班。自2010年7月起,一直由细川公司为原告黎翠兰缴纳养老保险费。案外人四川玉洪新型门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家文(原告黎翠兰的女婿)为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自2013年2月8日至同年5月1日请假护理原告黎翠兰,此期间该公司停发工资。被告宋飚是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就该出租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出租车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由被告宋飚承担;对此,被告宋飚予以认可。(四)、审理中,原告黎翠兰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364.94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0元[(黎文玉11年+钱淑华14年)×5367元/年×10%+朱莉芳9年×15050元/年×10%÷2)、误工费17985.64元[(住院63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后续医疗取内固定30天)×平均工资35873元/年÷365天/年]、护理费20130元[(住院63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后续医疗取内固定30天)×工资3300元/月÷30天/月]、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63天×50元/天)、营养费5490元[(住院63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后续医疗取内固定3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资料复印费5.5元、财产损失380元,合计130005.04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父亲的生活费年限无异议,其母亲的生活费应计算13年、其女儿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14日共96天每天8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每天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不认可,自费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宋飚、被告出租车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黎翠兰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服务资格证、交强险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48364.9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60元)、收入证明、社保卡、社保信息资料、护理证明、张家文的身份证及收入误工证明、请假条3张、户口簿2本、学籍证明、出生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亲属关系证明2份、复印费收据(5.5元)、购自行车收据(380元),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黎翠兰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被告宋飚同意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已经超额垫付,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从原告黎翠兰应获得的赔偿金中扣除。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8364.94元、伤残鉴定费860元、资料复印费5.5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按医嘱认定为1万元;原告黎翠兰在城市务工、生活多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其父亲黎文玉(69岁)、母亲钱淑华(67岁)、女儿朱莉芳(10岁),生活费分别计算11年、13年、8年,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50元,原告黎翠兰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33.6元[3人共8年×15050元/年×残疾赔偿系数10%+(黎文玉3年+钱淑华5年)×5367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96天,认定误工费为7680元[96天×工资2400元/月÷30天/月];原告黎翠兰于2月8日21时许受伤,已是下班时间,请假条却证实其女婿张家文于2月8日开始请假,表明请假条有虚假成份,且其工资3300元/月证据不足,故酌情认定护理费为7440元[(住院63天+出院后30天)×80元/天];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63天×20元/天)、营养费1760元(住院63天×20元/天+出院后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38018元;并认定其中自费医疗费为7255元。上列损失中,自费医疗费7255元、鉴定费860元、资料复印费5.5元,小计8120.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宋飚、被告出租车公司表示同意,故判决由被告宋飚赔偿;其余损失129897.5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当支付119897.5元。被告宋飚已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其应承担赔偿金,故其不再向原告黎翠兰支付赔偿金;其超额支付的24879.5元(已支付3.3万元-承担赔偿金8120.5元),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宋飚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支付赔偿金119897.5元:其中向原告黎翠兰支付95018元、向被告宋飚支付248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黎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宋飚负担150元、由原告黎翠兰自行负担125元。此款已经由原告黎翠兰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宋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黎翠兰支付各自负担的金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