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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大乘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晓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乘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徐晓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江苏大乘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宁南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耿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进,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大乘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机电公司)诉被告徐晓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国琴、吴美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大乘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乘机电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和5月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款20万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三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徐晓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晓进于2011年3月向原告大乘机电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在2011年7月份归还;被告徐晓进于2011年5月再次向原告大乘机电公司借款120000元,约定在2011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总计200000元,还款期限到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三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徐晓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大乘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徐晓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