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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2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辉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磁电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附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波、李振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珊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云南铜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分别签订《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台同》,约定2012年度江磁电工公司向云南铜业公司购买电工用铜线坯和阴极铜,并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价格等。2013年1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江磁电工公司出具一份《债权确认书》,确认:截至2013年1月11日,江磁电工公司尚欠云南铜业公司本金83240245.55元,不含违约金、利息及罚息等。江磁电工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了抵押和质押担保。但江磁电工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所欠贷款,故云南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江磁电工公司向云南铜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3240245.55元及利息3856780.75元(暂计至2013年1月23日);二、江磁电工公司向云南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739749.92元(暂计至2013年1月23日);三、江磁电工公司向云南铜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57683.88元;四、云南铜业公司对江磁电工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等以及质押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63股股份及其派生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五、云南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江磁电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磁电工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江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台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均是“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均是昆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地域管辖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包括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云南铜业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0979446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江磁电工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磁电工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磁电工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裁定书在引用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时,将合同明确约定的“可选择仲裁,可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为“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均是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二、一审裁定错误。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另一方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是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法院管辖案件的依据。三、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并不是在昆明,而是在广东省江门市。四、两份买卖合同第6条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不是在昆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云南铜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云南省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首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依然有效。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分别签订《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台同》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卖方:云南铜业公司;买方:江磁电工公司。签约地点:昆明。签约时间:2011年12月23日。”第六条约定:“买方或买方指定代理人,在货物交接单(发货单)或押运单上签字或盖章收货,视为货物交付。此时,货物所有权及货损、货失的风险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执行日期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3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关于涉案合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一、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云南铜业公司起诉江磁电工公司偿还欠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在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磁电工公司关于既约定了诉讼管辖又约定了仲裁管辖的协议无效的主张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云南铜业公司据以起诉的《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同时,本案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均写明是昆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云南省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江磁电工公司关于两份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并不是在昆明而是在广东省江门市以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金额达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争议金额标准,故本案应当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江磁电工公司关于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无效、本案应由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理由虽有部分表述不妥,但其裁定结果并无错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江磁电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