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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皇甫国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陶俊,皇甫国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委托代理人沈枫、王李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国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桐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俊、皇甫国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8日13时40分许,陶俊驾驶浙A×××××号小型车沿石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阆苑路交叉路口时,车头与皇甫国存驾驶的冀D×××××号低速货车相撞致该车辆侧翻,造成陶俊及乘坐在浙A×××××号小型车上人员曾莎受伤,车辆及道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陶俊与皇甫国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俊当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337.0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2013年3月14日,陶俊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另查明:皇甫国存驾驶的冀D×××××号低速货车向联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后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陶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皇甫国存赔偿医疗费11337.05元、护理费7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635.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81元,共计135355.49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的13355.49元由皇甫国存承担50%即6677.75元,计算后为128677.75元;2、判令联保桐乡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陶俊主张的医疗费11337.05元、护理费7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均合法有据,予以认定;陶俊主张误工费7635.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其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陶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酌定200元;陶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781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陶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系同等责任,认定2500元。上述共计93274.49元,陶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事故同时造成另案损失:即曾莎人身受损55161.68元,财产损失128772.85元,依照优先保障人损原则,故本案预留财损2000元后,由联保桐乡支公司在12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120000元×93274.49元÷(55161.68元+93274.49元)=75405.74元。本案由联保桐乡支公司赔偿75405.74元,超出部分17868.75元由皇甫国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934.38元,陶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联保桐乡支公司关于分项赔偿的抗辩,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联保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陶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0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皇甫国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34.38元。三、驳回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陶俊负担485.5元,皇甫国存负担36元。宣判后,联保桐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负担鉴定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陶俊、皇甫国存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联保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陶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陶俊为确定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审将该费用计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并无不当。综上,联保桐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