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维与应文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应文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徐维,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应文铭,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佳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维诉被告应文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应文铭、平安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应文铭驾驶鄂G×××××小型越野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西向东行驶至桂花名居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程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撞,致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程根、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徐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文铭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维无责任。经查,鄂G×××××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彭国钢,该车已卖给了本案被告应文铭,应文铭系鄂G×××××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387.00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应文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驾驶员酒驾,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付,事后再向驾驶员追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徐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应文铭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彭国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卖车证明及应文铭的付款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应文铭为鄂G×××××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鄂G×××××车投保的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应文铭负事故全部责任。5、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徐维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谈海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拟证明谈海霞在医院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7、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住院天数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休息。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应文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门诊医疗收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887.30元。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文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护理还是存在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从2012年12月17日后没有医嘱,不能客观证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对证据8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徐维、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对被告应文铭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因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护理费的计算应依据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对证据7因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依法酌情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6日21时12分许,被告应文铭驾驶鄂G×××××小型越野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西向东行驶至桂花名居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的程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撞,致两车受损及程根、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徐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文铭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维于2012年10月26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用去住院费17,936.10元,门诊费951.30元,共计医疗费18,887.4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文铭全部支付。出院后,医生建议暂休一月。另查明,鄂G×××××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彭国钢,该车出卖给被告应文铭,应文铭系鄂G×××××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徐维系湖北富达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维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文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应文铭醉酒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应文铭承担。原告徐维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徐维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8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4,500.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00元误工费(3,160.00元+3,090.00元+3,130.00元)÷3÷30天×(90天+30天)=12,507.00元护理费23,624.00元÷365天×90天=5,825.00元交通费8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869.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4,132.0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应均分,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00元,伤残限额4、5、6项计19,132.00元),保险免陪19,737.40元(43,869.40元-24,132.00元)由被告应文铭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576**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徐维24,132.00元。二、被告应文铭赔偿徐维19,737.40元,因被告应文铭已赔付原告徐维18,887.40元,还应赔付85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应文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被告应文铭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001658651053001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 红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