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力马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保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住址: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委托代理人:汪海,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昊,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力马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马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汪海和陈刚、被告浙商财保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陈龙驾驶川R297**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西充县西射路路段4公理处时,车辆侧翻于路上后横滑于公路右侧外,在车辆侧翻过程中,陈龙被抛出车外,至陈龙死亡。本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R29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交管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佳,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13年8月5日,原告以及陈佳与陈龙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原告认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作为驾驶员的陈龙已不具备对该车的驾驶能力,且被摔出车外后被车上货物掩埋致死,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川R297**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6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宏桥乡关乐山村村委会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陈龙死亡并土葬。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晋城大道一段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水电气收费登记表,证明陈龙长期居住在城市,理赔应按城镇标准。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收费票据及证明,证明陈龙之子陈俊霖生活在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陈天生、杨润芳、陈俊霖户口簿以及身份证、宏桥乡关乐山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陈龙与赵小溶同居并生育陈俊霖及陈天生、杨润芳与陈龙的关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保险单,证明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陈龙死亡情形。被告浙商财保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陈龙系川R297**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属于驾驶人员责任险,而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原告与受害方自行达成的,保险公司没有参加,故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赔偿协议中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单独列出。本案原告不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告浙商财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附了保险条款,规定了免责义务。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8、9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陈龙长期居住在城城,故其赔偿标准不应当按城市标准计赔;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陈龙就是陈俊霖的亲生父亲。第6组证据原告力马公司在事后与陈佳、陈天生、杨润芳、陈俊霖的法定代理人赵小溶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加,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协议中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故不应当另行主张,且本案原告不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适格主体。第7组证据赵小溶的收条中的签名和手印由法院审核后确认。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勘查笔录中载明的“从沙石中刨出陈龙”,不能说明就是死于沙石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有异议,因被告给原告的保单上并没有附条款,且原告也不知道有保险条款。本院对原、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5、8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的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协议书和645881.50元收条上均有死者亲属的签名,足以证实原告向死者的亲属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645881.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赔偿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组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法庭综合分析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力马公司为川R29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浙商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乘客各一座)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各项。保险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2013年7月7日,驾驶员陈龙驾驶原告力马公司的川R297**号自卸货车载运砂石由南充市往宏桥乡方向行驶时,23时25分许,当行至西充县西射路4KM处时,车辆侧翻于路上后横滑于公路右侧路外坡下,在所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其路外一电杆相碰撞后陈龙抛出车外,并被所载砂石埋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龙亲属向原告力马公司索赔,经双方协商,原告力马公司(甲方)与乙方陈佳(实际车主)、丙方陈天生、杨润芳(死者陈龙父母)、陈俊霖(死者陈龙之子)及其母亲赵小溶于2013年8月5日就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龙死亡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20307元×20年=406140元;丧葬费35873元×50%=179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陈天生5367元×13年×50%=34885.5元,杨润芳5367元×17×50%年=45619.5元,陈俊霖15050元×12年×50%年=90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645881.5元。原告力马公司按约定向陈龙的被扶养人支付了赔偿款645881.5元,陈俊霖的法定代理人赵小溶出具了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有签名和捺印。受害人陈龙系农村居民,1973年10月1日出生,生前与赵小溶属同居关系,并于2006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陈俊霖。陈天生、杨润芳夫妇系陈龙父母,有包括陈龙在内的两个儿子,陈天生生于1946年7月7日,杨润芳生于1950年2月12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陈龙与赵小溶非婚生子陈俊霖系城镇居民。2010年8月1日,陈龙与赵小溶开始在西充县城租住位于晋城大道86号4楼3号房屋至事故发生时,陈俊霖随其父母居住,并在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焦点在于受害人陈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原告力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力马公司是否能以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力马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保为川R297**号自卸货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产生拘束力,在川R297**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浙商财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认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人”,且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发生相互转换。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位置和受到伤害地点等因素认定。本案中,受害人陈龙在所驾驶川R297**号自卸货车车辆侧翻过程中与其路外一电杆相碰撞后被抛出车外,并被所载砂石埋压死亡。整个过程处于动态之中,瞬间发生,并非具体时间节点,不能认定陈龙在事发时的车上死亡,因此,受害人陈龙在事发时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受害人”,被告浙商财保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次车祸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浙商财保在庭审中提出的受害人陈龙的各项损失应在案涉川R297**号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力马公司与受害人亲属就受害人陈龙在本次车祸事故中受伤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645881.5元,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645881.5元。由于浙商财保未参与事故处理以及本次车祸事故损失核定,该赔偿协议对被告浙商财保不产生法律效力,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原告力马公司能否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审查赔偿协议确定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年限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丧葬费,按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6个月,应为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龙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在西充县城里与其未婚妻及儿子陈俊霖一起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受害人陈龙生于1973年10月1日,死亡赔偿金计赔20年,按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陈龙非婚生育一子陈俊霖生于2006年12月11日,其父死亡时年满6周岁,生活费计赔年限12年,按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5050元计赔,应为15050元/年×12年÷2=90300元;受害人陈龙父母亲陈天生、杨润芳,户籍为农村居民,二人分别出生于1946年7月7日和1950年2月12日,有包括陈龙在内二个儿子,在其陈龙死亡时分别年满67周岁和63周岁,各自生活费计赔年限为13年、17年,应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陈天生为5367元/年×13年÷2=24885.5元,杨润芳为5367元/年×17年÷2=45619.5元。4、交通费、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死者善后事宜、参加事故处理等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赔偿协议中达成的1000元,系双方合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陈龙作为家庭成员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家庭带来的精神伤害是无法估量的,为弥补其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5项费用共计645881.5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龙死亡,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力马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645881.5元,原告力马公司并已实际支付该款,该协议确定的各项损失金额虽然高于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610000元,但原告力马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610000元,故其赔偿协议不损害被告浙商财保的利益,赔偿协议应当作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的依据。原告力马公司向本次事故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浙商财保进行追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6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清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