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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爱芳与傅涛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芳,傅涛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孙爱芳。委托代理人孙英仉。委托代理人刘欣,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涛。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芳与被告傅涛扶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英仉、刘欣,被告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芳诉称,1994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其儿子(11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1995年12月2日,婚生女傅旺旺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1年8月16日,原告被确诊为右乳癌,2011年9月13日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以回家拿钱为由,回到傅桥村。手术后,原告在北京继续复查、化疗,治疗四个月。是原告娘家姐姐、弟弟帮忙借钱,而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至今一年半的时间,原告因病失去自理能力,被告不管不问。在原告最需要亲人照顾时离开,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生活、治疗。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72925.41元;2、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共2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涛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家庭收入由原告管理。自发现原告有××后,先后到各医院进行过治疗,均是由被告交纳的费用,进行的护理。被告尽到了作丈夫的义务。原告是乳腺癌早期,发现及时、治疗及时,原告完全有自理能力。原告出院后,无故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爱芳与被告傅涛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傅旺旺,现就读于高中。原告孙爱芳于2011年9月9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乳腺浸润性癌,实际住院10天,手术费由被告傅涛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孙爱芳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陆续支付治疗费共计20275.59元。经原告孙爱芳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爱芳因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傅涛月工资4000元左右。兄弟姐妹两人,父、母健在,女儿傅旺旺现就读于高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锦秋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和湾头村委证明、户籍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无论哪一方在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依法自觉地履行扶养义务,不得推卸责任。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现原告身患癌症,医疗、生活等费用需求较大,需要继续医治。但其身体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受限,也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上的扶助及生活上的照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告治病所需各种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及日常生活费用,被告有义务从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收入中予以支付。原告孙爱芳主张交通费3406元、住宿费7533元,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有瑕疵,考虑其住院时间、复诊次数、地点、人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中药费763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单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爱芳主张护理费,因被告傅涛在原告住院期间也进行了护理,原告孙爱芳的其他亲属进行陪护,体现了中华民族家庭成员和亲属之间互帮互助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对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爱芳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及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主张生活费,傅涛尚有父母、女儿3人需要扶养,每月固定工资收入有限,承担孙爱芳治疗费后,确有困难,可根据农村居民生活标准,每月支付孙爱芳生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原告孙爱芳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27275.59元;二、被告傅涛每月30日前支付孙爱芳生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孙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143元,由原告孙爱芳、被告傅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