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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文会与刘文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会,刘文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文会,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刘文产,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刘文会诉被告刘文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会、被告刘文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会诉称,原被告为兄弟两个,双方的耕地相邻,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地里犁地期间,将自己耕地用的铁耙放在了被告的耕地上,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铁耙私自拿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的铁耙,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产辩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铁耙,不应返还给原告铁耙,也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会与被告刘文产两家的耕地相邻,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原告在犁地期间将铁耙放在两家相邻耕地的地头上,后来铁耙丢失。原告主张被告拿走其铁耙,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文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拿了其铁耙,原告要求被告刘文产返还铁耙、赔礼道歉,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