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劳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栗超诉被告张献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超,张献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劳初字第64号原告:栗超,男,1944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献红,男,1959年7月2日生。原告栗超诉被告张献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超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具体工作为修建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西段高速路口的养猪场。当时双方协商按月结账,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6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645元的事实,欠条上的“栗本超”即为原告“栗超”,名字不一致是干活时相互间习惯的称呼所致。被告张献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并且与其工友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前后,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修建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西段高速路口的养猪场,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献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栗本超21.5个工2645元。张献红,2013.4.5。”“栗本超”即为原告栗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栗超为被告张献红工作,栗超付出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后张献红向栗超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献红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264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献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栗超支付工资款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李伟军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兴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