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傅旭群诉黄贤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旭群,黄贤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傅旭群,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贤再,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傅旭群与被告黄贤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旭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听闻被告之妻怪原告说了她的坏话,当晚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之妻说明情况,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扳手砸伤原告头部,原告经医院抢救,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4705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4705元,并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720元,被告到原告家赔礼道歉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醴陵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各1份、医药费发票3份,拟证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黄贤再打伤原告及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共花费4705元医疗费的事实;醴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协议各1份,拟证实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告黄贤再进行了行政拘留,且召集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12时许,原告听说被告之妻程耀红怪原告说了她的坏话,当天晚上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之妻理论,当时程耀红及其儿子坐在房内凳子上,原告便对程耀红说原告未讲过其坏话,程耀红叫原告出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程耀红随手拿东西掷向原告,原告顺手拿了一张凳子扔过去,但未扔中程耀红。之后,原告从被告家中出来,站在房屋阶基上,与被告之妻对骂,此时,被告黄贤再在外做事回来,一句话未说便拿活动扳手打了原告左侧头部一下,原告便骂被告,被告用双方掐住原告脖子,经旁人劝开后,原告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及鉴定费4705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及颈部表皮剥脱,属于轻微伤,需全休半个月。原告出院后,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2013年9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告黄贤再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黄贤再在原告与其妻发生纠纷时,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持扳手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之妻发生纠纷,从而引发了本案,故原告对本次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未提交医院有关其需营养费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造成本案原告有一定责任,且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家中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黄贤再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赔偿原告付旭群医疗费4705元,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误工费1260元(60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元(6天×12元/天),合计6497元的70%,计4547.9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贤再承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余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