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莫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邓安山等与王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山,邓永顺,翟香云,李秀芬,艾利利,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永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铁,阚新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邓安山,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阿荣旗。原告邓永顺,男,66岁,汉族,农民,现住阿荣旗。原告翟香云,女,65岁,汉族,农民,现住阿荣旗。原告李秀芬,女,40岁,汉族,个体,现住阿荣旗。原告艾利利,女,31岁,汉族,农民,现住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董桂霞,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永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住所地: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奋斗乡。法定代表人郭怀德,职务:理事长。被告王铁,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阚新海,男,24岁,汉族,个体,现住牙克石市,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安山诉被告合作社、王铁、阚新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原告邓永顺、翟香云、李秀芬、艾利利诉合作社、王铁、阚新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分别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本案原告系一个交通事故受害者,两案系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山、李秀芬及委托代理人董桂霞、原告邓永顺、翟香云、艾利利的委托代理人董桂霞、被告王铁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被告阚新海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山诉称,2013年2月4日1时10分许,原告邓安山驾驶蒙EDR5**号轿车在111国道上与对向行驶停放在路上的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永远合作社的大型轮式农用车(别称凯斯385,以下简称凯斯385)发生相撞,致原告邓安山及乘车人李秀芬、艾利利受伤,乘车人邓安金死亡。原告邓安山受伤后,被告送往莫旗人民医院诊治,确诊为:左尺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5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阚新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铁是车辆凯斯385的承包人,阚新海为王铁开车。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邓安山要求赔偿:医疗费15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护理费4580元(91.6元/天×60天);误工费23808.6元(132.27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元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9184.7元。原告邓永顺诉称,原告邓永顺要求赔偿:生活费29782.67元(6382元/年×14年×1/3)。原告翟香云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34160元(6382元/年×15年×1/3),邓永顺、翟香云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原告李秀芬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557.2元(91.6元/天×17天×1人);误工费15114元(91.6元/天×16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110.83元。原告艾利利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营养费50元(50元/天×1天);护理费91.6元(91.6元/天×1天);误工费91.6元(91.6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330.26元。上述费用共计为375568.46元,三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铁辩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合作社,我方只是车辆承包人,该车辆肇事应由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被告阚新海辩称,1、阚新海是无偿帮助王铁驾驶车辆,阚新海按照王铁指定的时间、路线驾驶车辆在路上行驶,车辆本身就超宽占道,因车辆越过中心线停放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阚新海是帮工人,王铁是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事故应由王铁承担赔偿责任人。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邓永顺、翟香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宜赔偿。3、被告合作社不应当将凯斯385大型农用车交付给王铁从事农业活动,合作社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时10分许,原告邓安山驾驶蒙EDR5**号轿车在1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阚新海驾驶的大型轮式农用车(凯斯385)相撞,致原告邓安山及乘车人李秀芬、艾利利受伤,乘车人邓安金死亡(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阚新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邓安山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花医疗费16188.4元(含门诊材料费192.3元)。原告李秀芬受伤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便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3医院住院治疗17天,确诊为:左股骨粗隆部骨折、左侧气胸,花医疗费25219.64元(含在阿荣旗医院处置费170.61元及购血费420元)。原告艾利利受伤后,入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确诊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头部闭合性外伤,花医疗费1947.06元。现原告邓安山、李秀芬、邓永顺、翟香云、艾利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75568.46元。其中邓安山的各项费用为109184.7元,李秀芬的各项费用为150110.83元,艾利利的各项费用为2330.2元,邓永顺、翟香云的各项费用为113942.67元。对此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邓安山、李秀芬提出了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邓安山因车祸致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两处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左右,或按时间发生付给。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固定物取出);被鉴定人李秀芬因车祸致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另查,肇事车辆凯斯385的所有人是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永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被告王铁是该车的承包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王铁承包使用期间内,是被告阚新海帮助被告王铁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邓安山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5、村委会证明;6、交通费收据;7、鉴定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邓安山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营养费无依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应按每天91.6元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邓永顺、翟香云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簿及身份证;2、邓安金病历;3、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李秀芬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营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邓安山与原告李秀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永顺与原告翟香云系邓安山父母,原告艾利利系乘车人。本院认为,原告邓安山于被告阚新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安山、李秀芬、艾利利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新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阚新海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邓安山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阚新海是为被告王铁无偿帮助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阚新海属于帮工人,根据﹤﹤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被告王铁应对被告阚新海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阚新海是事故主要责任人,应认定阚新海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被告阚新海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主次责任酌情可确定为70%与30%,即被告阚新海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铁承担,被告阚新海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凯斯385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合作社,合作社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交强险的,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其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即医疗费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其该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该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对其被告合作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阚新海、王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原告邓安山主张的16188.4元医疗费,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其住院天数为4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60元(40元/天×49天);其护理费,在其病历中记载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为1人,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则护理费应为4488.4元(91.6元/天×49天);其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了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但法律规定,误工日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因此,误工日为165天,则误工费应为15114元(91.6元/天×165天);其交通费,是指受伤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从受伤地至莫旗人民医院,按乘坐出租车收费标准计算往返600元足以,因此,其交通费应认定为600元;其伤残赔偿金,原告邓安山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此执照可以说明邓安山是从事木材加工的,其经营场所是在得力其尔乡本街,邓安山是农业户口,其木材加工经营场所并非在城镇,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牧民赔偿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应为15222元(7611元/年×20年×10%);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和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其营养费,医疗费机构未明确建议需补给营养,所以,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已认定的邓安山的各项费用共计为66572.8元。其原告李秀芬主张的医疗费25639.63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557.2元、误工费15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牧民赔偿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应为30444元(7611元/年×20年×20%);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和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其营养费,医疗费机构未明确建议需补给营养,所以,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已认定的李秀芬的各项费用共计为87104.83元。其艾利利的医疗费19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1.6元、误工费91.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80.26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其5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原告邓永顺、翟香云的生活费,由于抚养人邓安金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在另案中(死亡赔偿案)未赔偿生活费,因此,被告应赔偿邓永顺、翟香云生活费,因其被抚养人有三名子女,因此原告邓永顺、翟香云主张的生活费29782.76元和翟香云主张的3416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铁在另案中已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因此,对邓永顺、翟香云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已认定的五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19900.56元。对于上述费用,先应由被告合作社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事故受伤人为三人,其三人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在被告合作社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按其费用的比例赔偿。原告邓安山的医疗费部分为28148.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部分为38424.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李秀芬的医疗费部分为33489.63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部分为53615.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艾利利的医疗费部分为1997.06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部分为283.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邓永顺的伤残赔偿金部分为29782.67(被抚养人生活费)。翟香云的伤残赔偿金部分为3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邓安山的医疗费部分占医疗费总数的44%,伤残赔偿金部分占总数的25%,李秀芬的医疗费部分占医疗费总数的52%,伤残赔偿金占总数的34%,艾利利的医疗费部分占总数的4%,邓永顺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占总数的20%,翟香云伤残赔偿金部分占总数的21%。因此,被告合作社应按上述比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即赔偿原告邓安山医疗费4400元,李秀芳5200元,艾利利400元;赔偿原告邓安山伤残赔偿金27500元,李秀芳37400元,邓永顺22000元,翟香云231**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阚新海、王铁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费用应由被告王铁与原告邓安山按主次承担赔偿责任,邓安山剩余费用为34672.8元,李秀芬剩余费用为44504.83元,艾利利1880.26元,邓永顺剩余费用为7782.67元,翟香云的剩余费用11060元。被告王铁应赔偿原告邓安山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24270.96元(34672.8×70%);赔偿原告李秀芬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31153.38元(44504.83×70%);赔偿原告艾利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316.18元(1880.26×70%);赔偿原告邓永顺生活费5447.86元(7782.76×70%)元;赔偿原告翟香云生活费7742元(11060元×70%)。对此,被告阚新海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永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山医疗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元,计31900元;赔偿原告李秀芬医疗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37400元,计42600元;赔偿原告艾利利医疗费400元;赔偿原告邓永顺生活费22000元;赔偿原告翟香云生活费23100元。被告阚新海、王铁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24270.96元;赔偿原告李秀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1153.38元;赔偿原告艾利利医疗费等1316.18元;赔偿原告邓永顺生活费5447.86元;赔偿原告翟香云生活费7742元。被告阚新海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原告邓安山负担307元,原告李秀芬、艾利利、邓永顺、翟香云负担11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永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铁负担2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