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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各提交结婚登记证一份,被告另提交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底向原告借款3000新币(折合人民币1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人民币后回国,尚有10000元人民币至今尚未偿还;2009年4月被告重回新加坡,并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用于缴纳中介费。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上述钱款,认为原告主张债权应当提交欠条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无法提交证据为由,撤回上述借款诉请。原告庭审中主张,2010年3月18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3月5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之父王永琪借款5万元;2011年3月3日原告自新加坡转被告账户5万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某乙卡号62×××16及6228480300865383719的账户进行司法查询。银行查询明细中载明:尾号3716的账户于2010年3月18日网银转账存入68390元;2011年3月3日网银转账存入36120元;尾号3719的账户2011年3月5日转存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相应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查询结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前,2010年3月18日被告账户存款6839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2011年3月3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36120元系其转存、2011年3月5日转存被告账户50000元系原告之父王永琪转账,应当提交证据证实。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新加坡打工时已同居,被告工资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该笔68390元网银转账系被告在新加坡汇款。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提交汉生快速汇款公司汇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中载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新加坡申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22×××16账户汇款68390元,以证实诉争6839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汇款与2010年3月18日被告账户农行网银转账68390元相对应,但辩称该款系被告工资,由原告代为汇款,汇款时原、被告均在场。另,原告汇款当日向其父亲王永琪账户亦进行了汇款。但被告就其所辩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2011年3月5日被告账户50000元转存系原告之父王永琪所为,提交王永琪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该明细中载明2011年3月5日该账户转支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仅能证实其通过网银转支50000元,不能证实是转给被告。另,被告称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其尾号3719账户2011年3月5日转存50000元的具体来源。被告辩称尾号3716银行卡现在原告处,原告于2012年1月27日支取了3万元,该款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二分之一,并就该辩称提交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卡不在原告处,钱是否系原告所取记不清楚,假如是原告支取的,原告也是用于家庭消费。原告就该钱款用于家庭消费之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电信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交纳宽带网费1150元;证据二、王某甲学习理发收款收据及威海市孙漫国际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甲为学习理发花销学费6380元;证据三、民生保险发票一份,证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缴纳该保险费6953.54元,中国人寿保险发票二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交纳保险费1350元、900元;证据四、驾驶员培训费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交纳驾驶培训费2100元。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辩称因原告无法提交发票证实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人寿保险二份发票代码一致,但发票号码不一致,三份保险系原告用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理应对三份保险本金及盈利依法分割,庭审后被告提交申请书一份,撤回对保险盈利进行分割的辩称;证据四因没有加盖公章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原告就其所购三份保险解释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购买上述三份保险,每年缴纳保险费数额一致,保险均没有盈利。庭审中,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位于文登市平安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及草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被告之父王连顺名下的鲁K×××××号轿车一辆,另为购买该车被告向原告之父王永琪借款3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对原告上述不予认可,并辩称该车辆系被告父亲所有。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荣成市渤海挖掘机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该校学习的学费5000元系孙卫华(原告之母)缴纳,且该费用系被告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费用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审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如下嫁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寸电视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三床、枕头六个(包括双人二个、单人四个)、电水壶一个、电炒锅一个、炒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刀具一套、床罩二个、煤气罐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案财产明细、收款收据、发票、证明、销售单、汉生快速汇款公司汇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位于文登市平安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及草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关于退还原告相关嫁妆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对汉生快速汇款公司汇款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汇款申请与2010年3月18日被告尾号3716账户转账存入68390元具有对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转账68390元,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在新加坡打工时已同居、被告工资均交由原告保管、该笔汇款系被告委托原告所为、汇款时被告亦在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再者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对汇款是谁所为陈述相矛盾。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虽申请对原、被告出国务工历年汇款情况进行司法查询,以证实原、被告工资收入事实,从而说明该68390元系被告打工收入。但经查实原、被告工资收入并不固定,而工资结余受消费、理财等因素影响,存放形式亦较为多样,且司法查询无法确保穷尽所有汇款情形,故被告之查询申请,不予支持。综上,2010年3月18日被告尾号3716账户转账68390元系原告汇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其所有,应当认定为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尾号3719账户于2011年3月5日转存入50000元,而王永琪尾号3711账户于同一日有50000元转支。在被告无法说明其账户50000元存入具体来源前提下,认定为系王永琪转账汇入符合常理。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即原、被告各承担该债务的二分之一即25000元,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尾号3716账户2011年3月3日转账存入36120元,系其2010年5月至回国之前(2011年5月20日)国外务工收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系其工资收入。如该存款系原告务工收入,则收入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如该存款系被告务工收入,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认定为其婚后收入亦不违常理,故认定该3612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现储存于被告账户,故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18060元。原告庭审中称其记不清楚是否于2012年1月27日自被告尾号3716账户取现30000元,但又主张如果是原告支取的,原告也用于家庭消费,并就此提交收款收据若干以证实。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原告庭审中上述陈述,可以认定该笔30000元取现系原告所为。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如下花销予以认定:宽带网费1150元、理发学习学费6380元、驾驶培训费2100元、保险费9203.5元,以上合计18833.5元。剩余11166.5元(30000元-18833.5元)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差价款5583.3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其自2011年起开始购买本案涉诉三份保险、每年缴纳保险费数额一致,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上述不属实前提下,对原告自认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保险费如下:民生保险20860.6元(6953.54元×3年)、中国人寿4500元〈(1350元+900元)×2年〉,以上合计25360.6元,在原、被告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保险均为原告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12680.3元。被告2011年7月挖掘机学习费用5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即2500元,且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2007年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4月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鲁K×××××号轿车登记于案外人王连顺名下,且原、被告对该车实际所有权人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对是否借王永琪30000元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不予合并处理,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予以照准;二、位于文登市平安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及草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三床、枕头六个(包括双人二个、单人四个)、电水壶一个、电炒锅一个、炒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刀具一套、床罩二个、煤气罐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四、原告购买的民生保险一份、中国人寿保险两份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人民币12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现在原告处的共同存款人民币11166.5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人民币5583.3元;现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人民币3612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人民币18060元,二者兑除后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人民币1247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原、被告各偿还王永琪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各偿还欠孙卫华债务人民币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被告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永琪转存的5万元系王某乙的个人借款,应由王某乙自己偿还。请求依法裁判。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3月18日汇款68390元系王某乙个人婚前财产;二、2011年3月5日王永琪转入的5万元系王永琪转付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三,2011年7月孙卫华缴纳的5000元挖掘机学习费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请求依法改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原审诉讼中,王某乙陈述其第一次出国的工资系现金发放的,大部分由自己保管,第二次出国(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如何发放的记不清楚,其2010的工资在王某甲处;同时陈述68390元系其在新加坡的汇款中心转账的,后又陈述由王某甲代为转存,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王永琪转账的5万元,王某乙不能说明其来源。王某乙对王某甲提交的5000元挖掘机学习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王某乙在原审诉讼中认可5000元挖掘机学习费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于××××年××月××日结婚,在婚前的2010年3月18日王某甲向王某乙汇款68390元,从形式上看该款项系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乙主张该款项系其工资,但无证据证实王某乙将其工资交给了王某甲,且王某乙在庭审中对由谁办理汇款手续陈述相互矛盾,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永琪5万元转账行为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主张该款项非共同债务而系双方共同财产,但不能证实其支付给王永琪该款项的来源;双方未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王某甲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仅系王某乙个人借款,故双方的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