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三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4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刘某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李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在本县城内向吸毒人员唐某某、向某、钟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3次,重0.3克,获赃款1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城天地E堂网吧,以50元价格卖给唐某某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0.1克;2、2013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城鸳鸯山桥头,以70元价格卖给向某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0.1克;3、2013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城鸭子尾,以70元价格卖给钟某某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0.1克;2013年8月23日11时许,刘某某在本县城中医院住院部大门口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沅陵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了毒品海洛因“包子”9个,称重净重0.71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色粉末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成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及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向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侯长福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