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谭吉红与崔建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吉红,崔建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谭吉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崔建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谭吉红与崔建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燕、被告崔建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吉红诉称:2013年2月24日9时30分许,原告到相邻东崔家口村,发现被告崔建智驾驶原告儿媳妇的车辆,原告上前询问时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对原告进行厮打并致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天,花销医疗费2395.8元。事后经葛家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误工费321.65元、护理费321.65元,合计3268.38元。被告崔建智辩称:双方发生争吵属实,但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发原因是原告无故拔被告所驾驶车辆钥匙,并对被告进行言语攻击,且原告并未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崔建智驾驶牌照鲁K×××××号面包车停在东崔家口村百货商店处接村民崔国岘前去砍树。原告谭吉红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发现其儿媳时金花坐在面包车副驾驶位置,遂将摩托车停下挡在面包车头前,上前扒在车窗追问时金花与其子离婚纠纷以及与自己苹果款纠纷等事宜,并要求时金花下车回家,时金花拒绝,两人发生争执。被告因需要干活要求原告让开,原告拒绝,原、被告遂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拉开车门将面包车的车钥匙拔下,被告向原告索要未果遂上前与原告争夺车钥匙,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倒地,时金花从原告衣兜里拿出车钥匙,被告等人驾驶面包车离开。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葛家)诊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左肩等)、头外伤反应,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2395.8元。治疗期间原告花销交通费100元,复印病历花销10元。另查,文登市公安局葛家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审理过程中被告崔建智就该次纠纷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谭吉红赔偿被告因争吵导致焦虑症复发所造成经济损失,后被告请求撤回反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住院药费单据、文登市公安局葛家派出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致伤,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调查询问,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撕打,被告侵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但本次纠纷中,系原告先将摩托车横挡在被告驾驶面包车前方,其与时金花理论尚在情理之中,但在被告说明需要干活要求其离开时,原告拒绝并上前拔下车辆钥匙,并拒绝交出,对双方争吵、厮打有一定的引起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崔建智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花销医疗费2395.8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女性职工、女性普通干部退休年龄55周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其他工作收入,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2625.8元。被告崔建智应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210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吉红医疗费2395.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2625.8元的80%即2100.64元。二、驳回原告谭吉红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