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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很好沟通。结婚以来,被告在为人处事方面,没有独立思想,过分听信娘家意见。2013年7月,被告无故回到娘家,并且索要财物。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婚后刚建起新房,原告条件好了,想娶个新的,嫌弃我了,我和他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残疾证,证明被告是言语残疾;2、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婚前批了一块宅基地;3、王海江、王书明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盖的房。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3无异议;证2有异议,房子是我娘的养老房,宅基地不是我批的。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7月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海审 判 员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