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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凯华与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凯华,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徐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委托代理人:潘爱峰。上诉人徐凯华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36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凯华与被上诉人天地旅游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徐凯华在原审中起诉及答辩称:徐凯华在2013年2月17日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作出武劳仲案字(2013)第8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在到期之日后自动顺延两年。其实该条款系被告事后单方添加,徐凯华并不知情。双方合同到期后满一年未签订新的合同,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也非徐凯华本人签名。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应履行裁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即工资等52390.03元。现请求判令天地旅游用品公司与徐凯华之间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该合同应依法由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的证明;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向徐凯华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向徐凯华出具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徐凯华在天地旅游用品公司的签收回执上签字的日期为止每月赔偿金2000元;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向徐凯华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及起诉称:2005年11月初,徐凯华到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务工,双方于2006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其中2009年的合同约定“至合同到期日,双方均无异议,此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两年”。2013年2月19日,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根据徐凯华的工作能力及企业业务发展需要,将徐凯华原PE岗位调至五金岗位,徐凯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此后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未回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处务工。天地旅游用品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依法向原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了对电工等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种制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且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在徐凯华工作期间已按约支付了各种劳动报酬。现请求驳回徐凯华要求支付扣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合计10289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徐凯华进入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PE部电工,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基础加考核。徐凯华2012年的基础工资为每月2600元。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未向徐凯华发放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也未发放徐凯华在2012年8月25日至9月10日的病假工资。2013年1月6日,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向徐凯华发放了2012年度考核工资16170元。2011年12月15日,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向原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对电工等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同日,该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2013年2月19日,天地旅游用品公司作出调整徐凯华工作岗位的决定,并扣发其2012年度的考核工资,徐凯华因此离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凯华与天地旅游用品公司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凯华的工资构成应为基础加考核。对徐凯华每月基础工资2600元、2011年度考核工资2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天地旅游用品公司虽提交了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损益表,但未提交考核工资的发放办法,也不能证明已与徐凯华就2012年度考核工资的发放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故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应支付徐凯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6000元、2012年度的未发考核工资3830元。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形成的证据,且系逾期提交,徐凯华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可,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应支付徐凯华2012年1月1日起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8月25日至9月10日的病假工资合计10560元。因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扣发徐凯华2012年度的考核工资而迫使徐凯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徐凯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03元。关于要求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徐凯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请求,且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处理,徐凯华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处理。徐凯华、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双方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至合同到期之日,如双方无异议,此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两年”,经鉴定,该处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天地旅游用品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徐凯华在庭审中否认双方曾就合同期满后的事项达成合意,天地旅游用品公司也未提交已将合同送达徐凯华的证据,结合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1日的合同乙方栏“徐凯华”签名非徐凯华书写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徐凯华与天地旅游用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此后至2013年2月19日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凯华、天地旅游用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2年3月3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凯华主张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应从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故天地旅游用品公司称该主张已过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应加付徐凯华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一倍工资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凯华2012年度未发考核工资383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工资6000元,2012年1月1日起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8月28日至9月10日的病假工资10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03元,超过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5000元,上述合计97390.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鉴定费4828元,由被告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徐凯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要求”有误。2013年2月17日上诉人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的第3项请求和2013年4月26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第1项请求,均提出由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始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签收回执上签字的日期为止每月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三、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是在被上诉人停止为上诉人交纳2013年7月份社保费的截止日期2013年8月25日之后,此时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仍未出具离职证明。被上诉人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已构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应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解除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日期,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凯华以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已出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证明书为由,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每月损失2000元,共计10000元。3、由一审法院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03元,改判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06元。4、维持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后徐凯华又提出上诉补充:认为原判第一项对由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支付徐凯华未发的工资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病假工资的数额计算错误,法院应予变更。请求事项:1、将判决中由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支付徐凯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工资6000元,变更为工资7800.76元(4266.67元×2-196.17元-76.63元×7天)。2、将判决中由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支付徐凯华2012年1月1日起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8月28日至9月10日的病假工资10560元,变更为加班工资24744.78元[119.54元×(104+14-16)天×2+119.54元×3]和病假工资1075.86元(119.54元×10天×90%)。被上诉人天地旅游用品公司答辩称:一、徐凯华的劳动报酬是基础工资加年度考核。2012年6月起,因企业转场等原因徐凯华的岗位工作强度明显降低,导致该年度经济效益也不及上一年度,并不存在尚欠考核工资3830元的事实。二、徐凯华均按法定工作时间上班,公司未安排其加班、加点,2012年8月28日至9月10日其生病期间也未办理病假手续,事后也未补办休假证明,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应按旷工处理。即使存在临时加班情况,徐凯华的报酬也是按考核计算,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三、双方对考核工资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徐凯华自行离职,并非公司扣发其考核工资而离职。不存在公司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也一直为其交纳社保金至2013年6月。公司不应支付徐凯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03元。四、《劳动合同书》中“至合同到期之日,如双方均无异议,此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两年”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经司法鉴定该条文的手写字迹与合同书中的其他手写字迹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而成,但并不等于系公司在事后自行添加而成。该合同一式两份,徐凯华如果提交的合同书中没有该条款才能认定系公司事后添加,该举证责任应由徐凯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承担超过一年未与徐凯华订立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凯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济补偿金64000.06元,该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庭审中包括仲裁程序中都未涉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64000.06元赔偿金的事实。针对其提出的上诉补充中所涉及的两个请求事项,在原审以及仲裁程序中均未提出,因而不存在二审予以改判的事实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徐凯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无证据提供。上诉人徐凯华提供以下证据:1、天地旅游用品公司2013年7月20日寄给徐凯华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从2013年7月起停交社保费用;2、2013年7月22日徐凯华写的通知书回复一份,证明徐凯华已经告知公司要按照劳动合同的程序必须出具离职证明之后才能停交社保费用;3、特快专递存根,证明公司已经收到了徐凯华的通知书回复;4、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公司没有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保交接手续,徐凯华己补交社保的事实;5、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公司没有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保交接手续,单方面从2013年7月就停交了。被上诉人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是徐凯华2013年2月19日自动离职,上诉人自己与被上诉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从2013年2月19日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职证明等手续并非是被上诉方辞退上诉人,因此作为上诉人自行离职的要办理有关离职手续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上诉人自行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但是到现在也没有领取。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被上诉人已经超期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应当自行缴纳。因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凯华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解除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日期,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徐凯华以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已出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证明书为由,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徐凯华上诉提出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每月损失2000元,共计10000元,该请求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上诉请求判令由原审法院判令的天地旅游用品公司向徐凯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03元,改判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06元,该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未提出,且已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凯华在仲裁时提出由天地旅游用品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工资6000元及2012年1月1日起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8月28日至9月10日的病假工资10560元,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且原审法院已支持,现徐凯华在补充上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均超出在仲裁时的申请数额,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徐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