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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与被告高松、朱梅华、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大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高松,朱梅华,南京大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梅,女,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高松,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朱梅华,男,1958年5月17日生。被告南京大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翔凤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梅华,大金公司经理。被告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交易数码港裙楼405-409号。法定代表人高松,金恩公���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梅与被告高松、朱梅华、大金公司、金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高松、朱梅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