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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红纲与靳卫鲁、郭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纲,靳卫鲁,郭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吴红纲,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卫鲁,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丽娜,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红纲与被告郭丽娜、靳卫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红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娜、靳卫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纲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郭丽娜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我借款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定于2013年9月8日一次性足额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丽娜、靳卫鲁偿还40万元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丽娜、靳卫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郭丽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丽娜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4000元,被告靳卫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二、2013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郭丽娜银行账户打款352000元。因被告郭丽娜、靳卫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举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卫鲁、郭丽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郭丽娜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郭丽娜转账352000元),被告靳卫鲁自愿为该4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工商银行转账凭据各一份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诉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郭丽娜在诉讼期间,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其还款20万元,并同意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被告郭丽娜向原告吴红纲借款4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靳卫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应为原告及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其要求被告郭丽娜偿还欠款、被告靳卫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同违约金的诉求。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对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但结合本案,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实际应为利息损失,原告亦自称该违约金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故该违约金即原告诉求中的逾期利息。但,原、被告约定借款违约金为每日4000元,已经明显超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利率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吴红纲作为借款出借人依法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后,被告郭丽娜、靳卫鲁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其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娜、靳卫鲁欠原告吴红纲借款本金(扣除已偿还部分)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二、被告郭丽娜、靳卫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红纲逾期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本金40万元,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以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红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丽娜、靳卫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郭丽娜、靳卫鲁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