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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柳学校、周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柳学校;周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宏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蓉。被告:柳学校。被告:周海芬。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柳学校、周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学校、周海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柳学校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温瑞零个循字第20120820002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柳学校综合授信217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柳学校、周海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瑞额抵字第20120820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柳学校、周海芬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佳园11幢二单元402室(房产证号:00××**)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柳学校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72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柳学校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学校贷款217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0%,年息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柳学校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柳学校签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出现停付利息逾期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已向被告柳学校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学校、周海芬偿还借款21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柳学校、周海芬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佳园11幢二单元402室(房产证号:00××**)的房屋在27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学校借款的事实;5、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证明原告通知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柳学校、周海芬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柳学校、周海芬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陈述的已于2013年5月9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方收到其书面通知,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柳学校、周海芬抵押物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272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期间产生四笔期内利息未偿还,分别为2013年3月21日计算到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计算到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计算到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计算到2013年7月17日的期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柳学校、周海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学校依约应及时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其从2013年3月21日起不再按月支付,故原告有权从起诉之日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柳学校应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9日开始视为借款到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柳学校、周海芬系夫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学校、周海芬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柳学校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被告柳学校、周海芬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学校、周海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217万元、支付期内利息(以2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以2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未偿还的四笔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利息相应的逾期之日起按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柳学校、周海芬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柳学校、周海芬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佳园11幢二单元402室(房产证号:0**479**)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瑞额抵字第20120820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72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810元,由被告柳学校、周海芬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451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