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茴兰与温州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茴兰,温州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4号原告:王茴兰。委托代理人:郑秀静。被告:温州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嵩。委托代理人:XX、吴岩银。原告王茴兰诉被告温州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中驰湖滨花园第5幢1层103号房,总价款2898866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依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至今没有按期交付房产,直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才将《交付通知书》送至原告。至此,被告已逾期交房达607天,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51922元(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房价款2898866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州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提供书面意见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案应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这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属于合同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准确,但可推知其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温州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茴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