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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邱建明与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明,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76号原告邱建明。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尚骥,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建明与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尚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明诉称,其于2001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任裁板工。2013年6月18日,因卫生检查事宜,其与被告处员工胡友芳发生拉扯,是胡友芳过错在先;其已向胡友芳道歉,并赔偿医疗费135元;双方的拉扯行为并非打架。其未收到被告处《员工手册》,上述拉扯行为也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予解除的情形,被告未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其,只是在厂内作了公告。故被告2013年6月27日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3,458.50元(人民币,下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岗位无异议。2013年6月18日,原告手拖、拉扯负责检查卫生的胡友芳,致胡友芳双臂受伤。该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后,向员工作了告知。2013年6月27日的解除决定在厂内作了公告,亦向原告作了邮寄。被告的解除决定合法有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6月份时任裁板工。2013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负责的卫生区域内有些许垃圾,被告处负责检查卫生的员工胡友芳发现后拍照、开单,欲对原告按规定进行罚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对胡友芳进行手拖、拉扯,致胡友芳左手臂肘关节等处轻微受伤。胡友芳报警后,经本区新场镇派出所调解,原告向胡友芳道歉并赔偿医疗费15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对胡友芳的上述拉扯行为严重影响管理人员例行日常的管理工作为由,依《员工奖惩制度》第三章第七条(三)2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次日知悉上述解除决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等签收条上签字。被告处2013年版《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制度”第三章第七条第(三)项之2规定:指使或带领家属及他人予以闹事、威胁或采用暴力手段等,影响公司正常工作或他人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等的;在公司有打架行为的主方;无理取闹,严重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的,公司可予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由询问/讯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人事处理意见书、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签收条、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称2013年版《员工手册》经修订通过后,由原告作了签收,并向全厂员工作了公告。对此提供关于对2013年《员工手册》讨论的会议纪要、签收条、2013年1月14日公告及公告照片、2013年2月1日公告及工会函、2013年版《员工手册》。原告对签收条认可,称实际未收到《员工手册》;对其余证据不认可,称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其不清楚会议的内容,亦未看到公告。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以原告2013年6月18日拉扯胡友芳至胡友芳手臂受伤、严重违反《员工奖惩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对该解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关于该解除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因卫生责任区内存有垃圾而与负责检查卫生的胡友芳发生口角和拉扯,致胡友芳左手臂等处轻微受伤。该节事实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解除的规章依据,被告提供有相关会议纪要、签收条、2013年1月14日公告及公告照片、2013年2月1日公告及工会函、2013年版《员工手册》。原告虽称不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但其签收的签收条显示其已收到《员工手册》,其余证据也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该些内容系对基本劳动纪律的强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制度”第三章第七条第(三)项之2规定,在公司有打架行为的主方;无理取闹,严重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的,公司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其卫生责任区内存有垃圾的情况下,与负责检查卫生的胡友芳产生口角并拉扯胡友芳,致胡友芳手臂轻微受伤。原告显然系致胡友芳受伤的拉扯行为的主责任方;该拉扯行为亦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被告处的生产、工作秩序,且缺乏正当的理由,被告据此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