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曾建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王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底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扬(另案处理)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吴某某(已刑事拘留)、漆某某(已行政拘留)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4日,曾某某、李扬和漆某某在其家中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查获,吴某某和刘某某也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挡获。当日经现场检测,曾某某、李某、刘某某、吴某某、漆某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冰毒呈阳性。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依法应给予经济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