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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天云食品厂与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云食品厂,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上海天云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陆国青。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委托代理人刘振平。委托代理人陈凡,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天云食品厂诉被告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云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陆国青、委托代理人管华洁、被告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平、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云食品厂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某学院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由科华学院承租国定路XX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期内,某学院又将该承租房屋中中间通道左侧6#、7#、8#、9#、10#、11#、12#厂房及场地转租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吉。2012年租赁期满前原告即通知某学院及被告按期迁出租赁房屋,并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了新的承租人。而被告始终占据租赁房屋不肯迁出,已造成原告与新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难以履行。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国定路XXX号占用房屋(中间通道左侧6#、7#、8#、9#、10#、11#、12#厂房及场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从某学院处转租得到系争房屋,是得到原告同意的,某学院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是得到原告认可的,虽然没有形成明确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本案原告的主管单位和原告在进行招投标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另,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原告诉称的全部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房屋使用费,只能接受合情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天云食品厂系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产权人。2002年8月23日,原告上海天云食品厂、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教源进修学院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国定路XXX号的厂房(除办公楼三楼不锈钢门内的办公室和厂门外南侧门市部之外)出租给乙方作为教育基地;租赁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第一年至第十年的顺序为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90万元、10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2002年9月12日,作为甲方的某发展有限公司、某进修学院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吉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国定路XXX号内部分厂房,具体部位是中间通道左侧6#、7#、8#、9#、10#、11#、12#厂房及场地出租给乙方改造经营,租赁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正在申办公司,新公司成立尚需时日,而前述厂房、场地的装修、改造刻不容缓,故甲乙双方均同意暂以乙方名义同甲方签订本协议,待新公司成立后再行将本协议的乙方变更为新公司,由新公司享有本协议决定的权利,承担本协议约定的义务。2002年9月28日,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吉。2003年9月,某进修学院更名为某学院。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上海天云食品厂及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某学院发出告示:一、贵我双方的《协议书》租赁期届满权利义务自动终止;……2012年10月31日《租赁房屋协议书》期满后,2012年年底,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选择租赁经营单位,被告参加了投标。2012年12月18日,某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某经营有限公司国定路XXX号(原天云食品厂)综合改造暨租赁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现确定贵公司为不中标(投标书无效)单位,特之告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房屋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在丧失合法使用该房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房屋,其行为阻却了原告实现基于所有权享有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合法合理,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可参照相关合同约定为宜。至于被告辩称部分房屋已非其实际占有使用,但该部分房屋属于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应返还的房屋范围,且被告亦确认租赁期满后并未将系争房屋交还承租人或原告,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关于某经营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至于被告以另案租赁合同审结结果有直接影响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经审查本案并不须以另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房屋(中间通道左侧6#、7#、8#、9#、10#、11#、12#厂房及场地),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上海天云食品厂;二、被告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人民币5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天云食品厂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房屋(中间通道左侧6#、7#、8#、9#、10#、11#、12#厂房及场地)的房屋使用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57元,由被告上海复诚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洁书记员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