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史雨芹与胡世法、张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雨芹,胡世法,张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85号原告史雨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国庆(系原告丈夫),男。被告胡世法,干部。被告张旗,工人。原告史雨芹诉被告胡世法、张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雨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法、张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雨芹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胡世法、张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利息为月息30‰,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胡世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胡世法、张旗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史雨芹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30‰,如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支付相关借款罚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胡世法在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签署本人姓名并捺印,被告张旗在借款人一栏签署了姓名。原告在2012年2月22日向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5000元,因二被告之前所欠被告85000元,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所述,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已经支付至2012年8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史雨芹与被告胡世法、张旗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内容除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世法、张旗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史雨芹要求被告胡世法、张旗偿还13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世法、张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法、张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雨芹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自2012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史雨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世法、张旗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