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孔繁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孔繁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乃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田,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繁策,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满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孔繁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XX001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782.41元(截至2011年2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791.01元、利息5002.72元、提现手续费60元、滞纳金16302.40元、超限费11626.28元,共计人民币37782.41元(截至2011年2月9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繁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XX0012。自被告孔繁策办卡后,欠款本金4791.01元。截止至2011年2月9日产生利息5002.72元、提现手续费60元、滞纳金16302.40元、超限费1162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清偿。因被告长期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联名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工作牌复印件、消费明细电脑打印记录、欠款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孔繁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孔繁策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791.01元;二、被告孔繁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5002.72元、提现手续费60元、滞纳金16302.40元、超限费11626.28元(截至2011年2月9日,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孔繁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745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孔繁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