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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一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继永与孙守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永,孙守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2217号原告:张继永,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清,泗县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守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张继永与被告孙守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永及委���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永诉称: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怀疑原告将其位于原告地头树烧死,引起原被告争吵并厮打,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原告住院十日,支付医疗费5200.2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995.87元。孙守国未有答辩亦未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在原告张继永家门口,因被告孙守国怀疑原告张继永将其位于原告张继永家地头的树烧死,引起原告张继永夫妻与被告孙守国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孙守国用砖头将原告张继永头部打伤。被告孙守国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原告张继永因此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200.27元、交���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泗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庄邻,遇事应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以致发生吵骂和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双方责任大小,以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妥。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损害后果为医疗费5200.27元、误工费6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25.87元,由被告承担569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国于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永医疗费等合计569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孙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