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喜顺与胡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顺,胡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赵喜顺,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鑫龙,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喜顺与被告胡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顺及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鑫龙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顺诉称,2011年9月17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承诺使用几个月就还。但被告借款后始终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胡鑫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鑫龙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喜顺现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赵喜顺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被告胡鑫龙书写的借据,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胡鑫龙借其现金5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索要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喜顺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鑫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