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颜某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7月初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除日常家用夫妻未购置其它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无责任心,2009年初因被告身体不好,原告由被告胞妹送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在娘家生活至今已达四年,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7月初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除日常家用夫妻未购置其它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初因被告身体不好前往外地治疗,原告由被告胞妹送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双方分居至今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收取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健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