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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廖春凤与王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凤,王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廖春凤,教师。被告王冬芳,曾用名王东方,个体工商户。原告廖春凤诉被告王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凤诉称,被告王冬芳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1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同年6月10日、9月15日,被告分别向其出具结欠利息2400元和13000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冬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15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冬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冬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冬芳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廖春凤借款100000元;2、欠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王冬芳于2013年6月10日结欠原告利息2400元,同年9月15日结欠原告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但依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2013年6月10日的欠条内容已被同年9月15日的欠条所覆盖,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予剔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冬芳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廖春凤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王冬芳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廖春凤出具结欠利息13000元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芳向原告廖春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冬芳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冬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春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利息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