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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谭己、谭×、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谭己,谭×,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柳州市××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柳州市××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柳州市××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柳州市××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柳州市××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柳州市××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柳州市××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柳州市××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谭己、谭×、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谭己、谭×、周××,辩护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底的一天凌某,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驾驶租来的汽车到柳州市鱼××区××王家村覃XX的晒板厂,盗走木板2立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6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2013年2月初的一天凌某,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己驾驶两辆租来的汽车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虎豹木材加工厂,盗走木板5立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5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2013年2月的一天凌某,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驾驶租来的汽车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连某某德木材加工厂,盗走木板2立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2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4、2013年3月6日凌某,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驾驶租来的汽车到柳州市××北区××村科海木业制品厂,盗走木板2.8立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828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5、2013年3月底的一天凌某,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驾驶两辆租来的汽车到柳州市柳东区××牛园屯××旁的柳州市xx某某加工厂,盗走木板4立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0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6、2013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谭乙、谭己、谭丙、谭×驾驶两辆租来的汽车到柳州市鱼××区××南庆村回龙屯军华某某加工厂内,盗走木板4立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4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7、2013年4月25日凌某,被告人谭甲、谭丁、谭戊、周××驾驶两辆租来的汽车到柳州市××北区××北高速路口二化高架桥旁的长江某某制品厂,盗走木板4立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4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谭乙、谭丙、谭×在驾驶××来××汽车××东区古亭山一晒板厂附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同种犯罪事实。同年5月2日,被告人谭甲、谭丁、谭己、谭戊、周××到柳州市××柳东分局阳和责任区刑侦大队询问了解某案犯的情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共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898元;被告人谭丁共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938元;被告人谭戊共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8元;被告人谭己共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90元;被告人谭×、周××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的家人代为退赔4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谭己、谭×、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某、覃XX、陈某某、陈某、熊某某、郑某某、魏某的陈述,证人蒋甲、蒋乙、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谭己、谭×、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八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谭己、谭×、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谭己、谭×、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谭乙、谭丙、谭×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甲、谭丁、谭戊、谭己、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谭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谭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谭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谭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898.5元,发还被害人覃XX155元,发还被害人魏某401.5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160元,发还被害人熊某某225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317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某32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