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中京建设集团公司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保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彩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巴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仕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州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恰格德尔,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彩慧。委托代理人:刘红春,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变更前的名称为“库尔勒诚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宋彩慧的丈夫陈为平生前在原告承包建设的“巴州西姆莱斯50万吨石油专用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一期附属工程”工地工作。为围墙工程工地小工。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30分至1时(13时)30分、下午2时(14时)30分至8时(20时)。2010年i1月15日8时10分许,陈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在国道218线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安辰大道丁字路口,与廉孬驾驶的豫H-A16**号重型半挂牵弓车相撞,当场死亡。后库尔勒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为平不负事故责任(廉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自行撤销,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十天内没有提出陈为平不是工伤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2012)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平为工亡。原告不服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巴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对此也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已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与第三人的丈夫陈为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陈为平不是工亡的主张,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据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的丈夫陈为平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的丈夫陈为平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l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并未与上诉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停工,原审第三人并不是在上班途中遇到的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即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承包方签订的承诺书、劳务协议及工地停工通知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的丈夫陈为平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陈为平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一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确认,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及医疗救治,国家制定了相关规定。依法对在工作中及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审第三人的丈夫陈为平不构成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规定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陈为平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洪久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玉孜曼 关注公众号“”